申诉人S某因与被申诉人L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某)三中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某]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某日作出(某)京民抗某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作为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检材为原件,而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于本案终审判决后作出(某)海司鉴字某号《整改通知书》,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复印件会受到复印设备条件与技术因素的影响,并且复印件容易伪造、难以反映出签名笔迹的细节特征与模仿笔迹特点,因此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可能影响最终鉴定意见。本案原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在再审中重新进行鉴定。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故提出抗诉。

S某申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我坚持原审意见,经咨询,过户需要本人去当地房管部门,我和L某是一同去的,去过两次,不同时去不可能拿到表完成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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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辩称:我没有卖房给S某,没有收钱,也没有过户。

本院再审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作出(某)海司鉴字某号《整改通知书》,因本案原审依据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安拓普[某]鉴(文)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复印件为检材进行鉴定,责令该机构进行整改。上述情况反映该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对于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证据采纳,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应予进一步审查。据此,应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某)三中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某)朝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