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罗某生前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2018年2月,罗某被抽调参加全局扫黑除恶专案组工作,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8年10月18日,罗某在上班过程中身体有不适反应,其以为是发痧之类小毛病,自己加了衣服后仍然坚持上班,中午就在备勤室休息,下午继续上班,期间感觉病情加重,并伴有呕吐现象,实在感觉不好后,其到同事王某1办公室要求送其回家。

下班后,由王某1送到家,在送其回家过程中,王某1还提醒其状态不好,是否先去医院检查,其提出先回家与妻子商量再说,到家后其即躺在沙发上。原告发现其不对劲后,问其情况,才知道他今天上班后就感到不适,因为工作任务重而坚持上班自己感到不适后,因医疗卡、钱在家而先回家再打算如何去医院检查,原告知道他病情后还与其争执,感觉承受不住后其要求原告送他去医院治疗,后原告联系其兄弟一起送他到县医院检查,在送医院途中,其病情更加加重,到医院先在急诊室急诊,病情加重后送ICU病房抢救,经过6个多小时的抢救仍无法挽回其生命。2018年10月19日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

2018年12月1日,县公安局对罗某作出《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社局)以罗某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不服,便于2019年3月20日向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州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重新调查取证未能完全深入了解罗某在工作岗位带病坚持工作的客观事实,于2019年7月19日再次以罗某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罗某符合视同工伤条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县公安局民警罗某,于2018年10月18日在单位上班期间自感身体不舒服,17时40分下班后自行走出县公安局办公楼大门;18时左右乘坐同事驾驶的私家黑色越野车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达罗某居住的小区单元房楼下,罗某下车后,自己走路回家,19时52分县医院门诊部监控视频显示,罗某由他人用白色越野车送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首诊时间是20时19分,病情加重后,22时3分转入ICU抢救,经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死亡。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如果是在回家之后或者到其他地方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因罗某系下班回到家中后突发疾病,从家中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罗某的死亡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县公安局述称,罗某抽调区扫黑办工作,工作量是非常大的,请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

结合本案证据,罗某于2018年10月18日上班期间,整日感觉身体不适,伴有呕吐等现象,当日18时左右,罗某乘坐同事车辆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家,19时52分送往医院治疗,22时33分转入ICU抢救,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罗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岗位。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身体感到不适通常是“突发疾病”的前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罗某从早上上班期间身体感到不适到下班后被同事送往家中,再到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跨度仅为几个小时,整个发病过程具有连贯性,没有明显间隔和中断,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州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进入二审

人社局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18日,罗福胜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伴有呕吐等现象”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文义解释,立法解释、立法精神、司法实践、立法本意看,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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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县公安局陈述称:一、罗某生前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2018年2月,罗某被抽调参加全局扫黑除恶专案组工作,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8午10月18日,罗某在上班过程中身体有不适反应,仍然坚持上班,中午就在备勤室休息,下午继续上班,期间感觉病情加重,并伴有呕吐现象,下班后,其到同事王某办公室要求送其回家,由王某送到家。

在送其回家过程中,王某还提醒其状态不好,是否先去医院检查,其提出先回家与妻子商量再说,到家后其即躺在沙发上,被上诉人发现其不对劲后,问其情况,才知道他今天上班后就感到不适,因为工作任务重而坚持上班,自己感到不适后,因医疗卡、钱在家而先回家再打算如何去医院检查,被上诉人知道他病情后还与其争执,感觉承受不住后其要求被上诉人送他去医院治疗,后被上诉人联系其兄弟一起送他到县医院检查,在送医院途中,其病情更加加重,到医院先在急诊室急诊,病情加重后送ICU病房抢救,经过6个多小时的抢救仍无法挽回其生命,2018年10月19日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

二、罗某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中,具有连贯性。一审认定该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对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相适。

三、认定本案还要考虑到罗某工作的特殊情况。罗某生前,在平常工作中任劳任怨,表现突出,加之公安工作与其他工作更突出的特点在于其有责任随时保护国家、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因此在理解工作岗位的概念时也可不拘泥于其真正在班在岗的情况,而考虑其呼之即来的工作特点。综上,作为罗某同志生前工作的单位,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对法律的适用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罗某生前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2018年2月,罗某被抽调参加全局扫黑除恶专案组工作,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其于2018年10月18日上班期间,整日感觉身体不适,伴有呕吐等现象,当日18时左右,罗某乘坐同事王某车辆回家,18时15分左右到家,19时40分左右被其妻及两个堂弟送往医院,19时52分到达医院治疗,22时33分转入ICU抢救,2018年10月19日6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罗某2018年10月18日上班期间整日身体感到不适到下班后被同事送往家中,再到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整个发病过程中间没有间隔和中断,连续性较为明显。

日常生活中,身体感到不适通常是“突发疾病”的前兆,罗某从身体感到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罗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也未超过法定48小时,因此,罗某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人社局认为其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及县公安局认为罗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