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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5月3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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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受物业服务合同约束,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物业服务重大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业主辩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约主张应予支持。

【法律关系图】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A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按综合服务费每年每平米14元的50%比例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包含电梯费)。事实与理由:《物业管理条例》关于物业费的用途中包含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本案物业费中已包括电梯维护费和电梯运行电费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按住房面积每年每平米8元收取电梯费1319元,无相关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批准收费文件,仅依据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要求业主缴纳,依据不足,其内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且《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委员会人员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

【A物业公司辩称】

A物业公司不同意按50%交纳费用,A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物业服务费用第4条约定物业费和电梯费分别交纳,电梯费并不包括在物业费中,合同明确约定电梯费3-7层每年每平米8元,A物业公司是按约定收取电梯费。

【原告A物业公司请求】

1、判令董某给付物业服务费2314元(116.38平米×1.17元×17个月),违约金69元(2314元×3%=69元)共计2383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董某承担。

【一审查明】

董某居住于A物业公司服务管理的甲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面积为116.38平方米。2015年8月4日,A物业公司与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3-7层电梯费为每年每平方米8元,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承担违约金。董某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A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989元(116.38平方米×0.5元×17月=989元),电梯费(116.38平方米×8元÷12×17月=1319元)1319元,共计2308元。

【一审认为】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董某作为甲小区业主,应当受到A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同样A物业公司也受约束力。董某接受了A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A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董某答辩未交物业费是因A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差,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物业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通过董某举证的照片及视频可充分证明A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故对A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物业公司请求董某交纳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的违约金,不予支持。A物业公司请求董某交纳电梯费131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给付A物业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70%,即692元(116.38平方米×0.5元×17月×70%=692);二、董某给付A物业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319元(116.38平方米×8元÷12×17月=1319元);三、驳回A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董某负担。

【二审查明】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董某提供了A物业公司出具的甲小区物业接收财产表和照片3张,欲证明A物业公司将物业用房出租给他人使用,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侵犯业主权利。经质证,A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称这是当初准备给其公司移交的财产,但物业用房因有争议,一直未给公司移交,董某主张A物业公司将物业用房出租不是事实。A物业公司提供了2016年8月1日甲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A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A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电梯费和物业费。对此,董某质证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某要求按综合服务费每年每平米14元的50%比例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包含电梯费),无相关证据支持。经审查,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A物业公司签订,董某主张《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委员会人员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亦无证据佐证。此外,一审法院认定A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对A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已经从另一方面采信了董某的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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