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媒体关注的“盘锦律师案”经广大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持续关注和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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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申诉人孙密文因诬告陷害一案,不服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0)辽11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2022)辽11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依法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孙密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供了申诉书,作为一个执业律师,他申诉请求与理由如下:
一、申诉的事由
申诉人的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情形,特提出申诉。
二、申诉的请求
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宣告孙密文无罪。
三、申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虽然一审法院否定了公诉机关对诬告陷害罪的大部分指控,“仅就诬告陷害第二部分指控被告人滕德荣、孙密文诬告陷害滕波职务侵占27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孙密文已被羁押一年六个月,故一审判决以孙密文为滕德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地信公司起草控告公司另外股东滕波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控告书”,构成滕德荣的共犯为由,判定孙密文的代书行为系滕德荣诬告陷害罪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是与客观事实及犯罪构成要件严重相背离的裁判,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是典型的错案。
经孙密文依法上诉后,二审法院却根本不顾客观事实、根本不依据国家法律、根本不管社会上诸多方面的热切关注,一意孤行地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非常非常错误的生效裁定,令人匪夷所思,令人万分担忧盘锦市的法治环境。
因滕德荣案盘锦公安机关面向全国跨地域抓捕律师六名,二名北京律师(聂某、吴某)和一名广东律师(周某赟)羁押后检察机关未批捕而释放;而三名盘锦律师(沈某春、曹某、孙密文)均被定罪判刑。孙密文是量刑最重的也是最后被释放的律师。那么,为什么在盘锦决定抓捕律师的时任公安局局长申某青、政法委书记吴某丹均已被监察委抓捕的情况下,在盘锦市的公检法系统却还是出现了“一样河冻出两样冰”的极端不正常的局面?盘锦的执法环境坏到了极点!
关于申诉人孙密文认为是冤假错案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孙密文究竟干了什么?其具体行为是否真的构成了犯罪。
孙密文被指控实施的唯一行为就是为中地信公司起草过“刑事控告书”,这本应是律师的正常代书行为。审查律师代书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该刑事控告书入手,这是书证是铁证。然而认真审查孙密文代书的“刑事控告书”任何人均会发现该控告书,既不存在诬告陷害犯罪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捏造事实的客观行为。孙密文的行为是作为公司法律顾问的正当的、合法的履职行为。(详见孙密文证据材料83-84页控告书全文)
2015年9月15日作为中地信公司的法律顾问律师孙密文根据阜新中法(2014)阜民三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法院[2015]阜执一恢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及查询滕波负责期间的中地信公司的财务账目,发现该判决书中的276万元的去向存在明显不合法的问题。便以滕波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向办案机关代书了“刑事控告书”,请求依法立案查处。其目的是为保护中地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其动机是因为之前滕波收取他人200万元施工保证金未入账而部分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且滕波正处在司法程序之中,法院一审已经作出了有罪判决。
第一、该控告书是根据法院确认276万元是公司合法债务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针对576万元(300+276)中地信公司外欠款进行下判的,滕波被追加为该案件第三人,滕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虽然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但经法院依法传唤后可以肯定的是滕波知道法院正在审理576万元公司债务案件。详见阜新中法(2014)阜民三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孙密文证据材料55-60页),并且该判决进入到了法院执行程序,详见法院[2015]阜执一恢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孙密文证据材料70页)。
上述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该判决书确认了公司收到了债权人276万元现金的事实。孙密文据此代书“刑事控告书”,不存在任何造假!
第二、中地信公司的财务账2013年1月1日记账凭证记载:向齐秩全借款276万元预付给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费用,账目上却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或者收条。该账是滕波负责期间进行管理和制作的。
该账目是2013年1月1日制作的,此时孙密文还不是中地信公司法律顾问。2015年9月15日孙密文依据公司财务账,结合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代书刑事控告书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该财务账是被控告人滕波管理和制作的。现在,虽发现有些问题但责任人是滕波,与他人无关。孙密文据此如实代书“刑事控告书”,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三、关于法律规定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孙密文是中地信公司的法律顾问,是为该公司进行的代书行为,控告人是“中地信公司”;举报人是中地信公司会计常丽,并且有证据证明常丽到公安局举报时没有拿孙密文起草的上述“刑事控告书”(详见孙密文证据材料131-136页公安卷宗)。所以,孙密文为公司代书的“公司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犯罪。
其次,原审法院是根据什么判定孙密文有罪的?
原审判决是以控告书276万元存在所谓的“隐瞒问题”而进行的主观推定孙密文构成诬陷犯罪。
第一、276万元是账而不是钱。
根据2020年7月之后新出现的人证证明:“276万元是中地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欠款利息,有人帮助中地信公司代偿了。所以该276万元是账而不是给付了中地信公司现金”。因此,该276万元就中地信公司而言不会出现被侵占的问题。
现在看,造成这一问题的责任人是滕德荣、齐秩全、滕波。特别是齐秩全在其诉告中地信公司576万元债务案件中没有如实陈述。详见阜新中法(2014)阜民三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齐秩全起诉状、中地信公司答辩状、追加滕波参与诉讼通知书、原告齐秩全提供276万元借据、借款补充协议书、法院庭审笔录及法院执行通知书(孙密文证据材料55-79页)。
2020年7月31日新出现的人证齐秩全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后查明:2012年7月应滕波之要求,经滕德荣联系中地信公司向安徽辽安伟烨公司2000万元,经办人滕波同意给付利息六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款时扣下当月利息120万元所以只转款1880万元。因公司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所以一拖再拖分文未还。2013年1月1日滕德荣让齐秩全去找滕波,谎称由齐秩全帮助中地信公司代偿了欠安徽辽安伟烨公司2000万元借款利息240万元,240万元又产生了新利息36万元,合计276万元,让滕波出具276万元借据。滕波照办了,齐秩全成了关于利息方面的新的债权人。
另查明,安徽辽安伟烨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滕德荣,滕德荣是该笔债权的实际债权人。
第二、有证据证明所谓276万元之事发生时,孙密文还不是中地信公司的法律顾问,这是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详见孙密文二审刑事裁定书103页倒数第7行)。
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孙密文于2013年5月18日开始担任中地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所谓276万元之事是2013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所以孙密文对此事不知情。
第三、从相关的“人证”上看,也没有人证证明告诉过孙密文。
1、齐秩全公安讯问笔录(详见孙密文证据材料88-92页);
2、滕波公安询问笔录(详见孙密文证据材料99-117页),值得说明的是滕波在该笔录中关于借据上内容存在虚假陈述(详见孙密文证据材料81页滕波出具的借据);
3、滕德荣公安讯问笔录(详见孙密文证据材料118-129页).
#第四、原审判决将非276万元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对方代理人的观点视为有效证据,并在刑事案件中推定孙密文对于所谓的276万元是代偿中地信公司欠款利息存在“明知”。
1、所谓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审判笔录及庭后询问笔录根本不能当“有效证据”。因为这只是对方代理人的一种说法与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庭审中代理人的观点与说法不能作为有效证使用,更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2、关于276万元是代偿中地信公司欠款利息一事,客观证明这是假的,而原审法院对此却毫不理睬。现在的证人证明该276万元是假的代偿款,不存在齐秩全真代偿的事实。那么根据这一假的代偿事实去推定孙密文的所谓主观明知,所得出的结论无疑是错误的。导致法院据此进行的刑事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
3、客观上针对该276万元法院是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该专项判决的权威性、效力性是其他案件中只是涉及到276万元提出的观点所无法相比的。
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这是法院对于276万元进行的专门审理而进行的判决,该判决书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已经实际执行。详见阜新中法(2014)阜民三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孙密文证据材料55-60页),并且该判决进入到了法院执行程序,详见法院[2015]阜执一恢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孙密文证据材料70页)。
原审法院认定孙密文存在所谓的“明知”不是根据276万元法院生效的第34号民事判决,而是根据第40号民事股权中庭审笔录对方代理人的一个说法去强行推定孙密文所谓的“明知”。如果没有法院针对276万元的生效判决,那么原审法院这一做法有情可原;而如果在明知有276万元专门生效的民事判决,还这么做的话,便完全不符合法律人的正常判断和正常逻辑,明显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并且同时,任何正常的人根据阜新中法第40号民事审判笔录的内容也导不出276万元就是代偿款的事实。因为法院针对对方代理人的这一说法没有进行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任何审查。详见阜新中法第40号民事审判笔录(孙密文证据材料33-45页)
况且,孙密文在该第40号民事股权案件中针对对方代理人的说法进行认真质证,在法院庭后询问笔录中记录着明确的质证意见,对于对方的观点和主张均不予认可。#详见法院庭后询问笔录(孙密文证据材料46-53页)
再次,孙密文案件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侦查机关存在的违法问题。
1、孙密文案件的侦查机关涉嫌“冒名”办案程序明显违法。
根据检察机关对孙密文的起诉决定书大检刑检二部刑追诉[2021]Z8号确定:孙密文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1年3月21日被盘山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盘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据此,足以确定孙密文案件的侦查机关是盘山县公安局。但是,卷宗记载为孙密文案件制作公安起诉意见书的办案机关却是“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详见盘公大(刑)诉字[2021]153号起诉意见书。同时,该公安起诉意见书第1页倒数第5行认定:于2021年6月12日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这又与检察机关起诉决定书中的同年7月14日被盘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事实相矛盾。
2、编造孙密文在公安“自愿认罪”的事实,故意违法。
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盘公大(刑)诉字[2021]153号 起诉意见书最后一页上数第10行“犯罪嫌疑人孙密文自愿认罪,符合《认罪认罚》之规定。”而孙密文自从到案至今,所有的笔录均没有“认罪”的事实。不知该起诉意见书这样写的目的是什么?也不知这样的法律文书会给后续办案机关带来什么样的“负面”影响?是不是必然会得出孙密文存在“翻供”的错误结论!
第二、关于检察机关存在“未经侦而起诉”的违法问题。
孙密文案件公诉机关是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制作的“追加起诉决定书”大检刑检二部刑追诉[2021]Z8号:关于针对276万元孙密文于2015年9月15日代写刑事控告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指控,该指控的事实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因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补充起诉意见书中均没有关于“276万元孙密文于2015年9月15日代写刑事控告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导致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明显不合法。
最后,申诉人认为孙密文案件明显存在扫黑除恶扩大化的问题。
本案件是盘锦市公安局原局长申某青利用手中权力,借扫黑除恶之机,故意针对律师而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
因为滕德荣案件是以涉恶而被起诉到了法院,当时不涉及律师。法院开庭完毕等待判决之时,因网上出现了“法官收钱不办事证明法官守住了底线”的舆情,申某青决定“恶升黑”重新搞滕德荣案件,导致先后6名律师被抓捕,孙密文律师就是其中之一。然而,最后滕德荣案件还是以涉恶而不是涉黑起诉到法院的,两年多的“恶升黑”运动劳民伤财无功而返。因此,这是典型的扫黑除恶扩大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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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孙密文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律师的正当履职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举报权利;完全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代书权利;完全符合顾问单位和顾问律师之间合同的约定。孙密文是无罪的。恳切请求再审改判孙密文无罪。
中国法治网首席记者 |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