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0日至12月18日期间,詹某和黄某民合伙经营某酒吧,刚开业时,酒吧生意惨淡,看到同行生意红红火火,从来都不乏顾客光临,詹某看在眼里急在心里。

无奈同行之间都有自己的商业秘密,谁也不会把自己的经营之道轻易告诉给同行,于是,詹某便暗中观察同行的经营情况,久而久之,詹某终于发现了同行经营之道,于是便十万火急地如法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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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营业收入,詹某决定向顾客提供未成年女性有偿陪侍服务,所谓的有偿侍服务,就是陪有需求的客人喝酒聊天,再无其他特别服务。黎某、罗某等人负责管理未成年女性有偿陪侍人员,包括发放工资、考勤等。

黎某等人从每笔有偿陪侍费用中抽取20元或100元作为提成。未成年女性陪侍人员则从订包厢酒水消费中抽取25%提成。同年12月18日,民警从酒吧现场查获16名未成年女性陪侍人员。

【案例源自中国法院网】

法院审理认为

这起案件近日由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三被告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分别被判处一年五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本起案件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中詹某为组织者,黎某、罗某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因此,法院认为三人为共同正犯,均应按主犯处罚。

所谓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因此,本罪侵犯的法益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间接侵犯公民的财产法益。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二 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提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和民族的生死存亡,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给予足够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了各部门各单位对未成年人应负责任,《刑法》以多个罪名规制对未成年人或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项长久性、持续性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另有观点认为

本案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理由如下:

从本罪的定义来看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其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类型仅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是泛指所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行为人组织利用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行为,不是本罪要规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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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上来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二 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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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就是《刑法》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情形。实践中,组织利用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抢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多发,当未成年人实施的这些违法行为尚构不成犯罪,而组织者的组织、教唆或间接正犯行为难以构成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打击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法益的犯罪。

本文认为

本文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詹某等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如果詹某等采取殴打等方式强迫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涉嫌强迫劳动罪;如果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迫使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涉嫌非法拘禁罪;如果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过程中,致未成年人伤害的,涉嫌故意伤害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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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有偿陪侍,在不涉及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类型,詹某利未成年人单纯从事有偿陪侍的行为,不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行为难以评价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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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中,对詹某等人的行为评价存在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詹某等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另有观点认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类型仅为盗窃、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不是本罪规制的违法行为类型,因此,詹某等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詹某等人的行为难以评价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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