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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98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62篇之股权第18篇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

权属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债权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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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作者提炼)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股东(隐名股东)(未变更登记)想排除执行源于名义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债权,阻却执行。一般情形下,法院会根据①债权人是否是外观权利实际交易人债权人在交易中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来进行判断。

一般情形下,隐名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如债权人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法院会对隐名股东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名义股东有时与隐名股东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显明股东没有及时为实际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属常见情形,此后实际股东通过诉讼获得确认股权权属并协助变更的胜诉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后查封该股权

此种情形下,实际股东阻却股权执行是否可以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

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不同于“隐名股东”的特性。就实际股东排除执行争议,应对实际股东的股东地位作实质考察。

基于①股权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②源于生活中确实存在未及时办理登记事项,但实际股东起诉名义股东的胜诉判决能否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第一款的“权属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和第二款的“债权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区别清晰时,

如属于权属纠纷,实际股东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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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1.云南能投实际成为股东

①2014年1月3日,石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云南能投(实际股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收购山路集团(显明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额2400万元。

2014年1月7日,云南能投支付山路集团代付款2400万元。

②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为公司唯一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股东

2.起诉确认股东地位

③2015年3月10日,云南能投就与山路集团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昆明中院诉讼

2015年6月23日法院作出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1.云南能投与山路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所有
3.山路集团应配合云南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3.他案起纠纷

④2015年10月15日,中航光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包头山晟民间借贷纠纷

2016年4月7日至以后。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上海山晟中航光合偿付本金1.4亿元等;中航光合包头山晟的抵押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山路集团上海山晟承担连带责任

中航光合依据上海一中院民事裁定申请执行。

⑥2018年10月16日,上海一中院依据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停止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质押等手续

云南能投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

云南能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请求不予执行现登记于山路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的股权,并依法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市一中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

结果:停止对股权的执行

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1.生效判决已对涉案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云南能投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2.根据石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任命文件等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云南能投已经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3.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是指基于对商事交易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其交易的人。

中航光合并非基于其对涉案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山路集团或云南能投公司发生交易行为

◉中航光合公司不服一审,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486号

结果: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云南能投公司要求停止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

理由:

认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系基于债权请求权,权利基础在于债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行为

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虽在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冻结之前作出,但系基于云南能投与山路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作出,位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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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能投向最高法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停止执行24%股权的执行

1.云南能投系石新公司唯一股东,实际享有石新公司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2.云南能投与山路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已取得石新公司股权,并已实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3.股权变更登记仅具证权效力而不具设权效力。
4.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该份判决中云南能投诉请、判决主文和判项均明确涉案股权归云南能投所有,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
5.中航光合并非基于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主张权利,对涉案股权登记无信赖利益可言,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
6.二审判决认定中航光合可以执行涉案股权,突破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
7.即使认为非股权交易相对方受外观主义保护,中航光合也并非信赖股权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结果:

一、撤销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一中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民事判决

理由: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云南能投公司享有涉案股权的第二项主文,是基于云南能投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所做认定。

一、股权设定问题

1.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

2.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

3.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

4.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二、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属于确认之诉理解为是基于权属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也就是说基于云南能投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

三、中航光合不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

四、《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

中航光合虽在再审庭审中质疑昆明中院判决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线索证明该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实务总结

✤《执行异议与复议》之第二十六条之考察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有下面几种,登记生效,事实建造,法律文书确定

登记生效与事实建造相对来说好区分。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法律文书确定时,需要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进行判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前面有有一篇文章就确认之诉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的文章放在这样,大家可以参考阅读。

最高法●法院确认的当事人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最高法在本案中就股权受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思路及认定路径总结

1.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以实质审查为准。是否股权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并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

2.如存在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依据信赖利益,需要进行保护。如否,不需要进行保护。

3.如假设需要进行保护,还要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善意

4.如上述情形都满足,还要判断查封的时间是否早于确认权属判决书的时间。

股权变动

实质审查

对抗要件与生效要件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