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是某市科技局局长,与本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某因工作关系认识。

2022年9月,私营企业主张某因在人民法院有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判决,遂请托姜某向市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打招呼,希望获得有利判决,并送给姜某100万元,姜某答应张某帮其向黄某打招呼。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但,姜某实际并没有和黄某联系,更没有提及张某的案子,当然也没有将100万转给黄某。但是,很巧合的是张某的案件胜诉了。

嘉宾:何忠民律师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

事务所刑事专业律师

方弘:收了钱,却没有为张某办事,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呢?

何忠民律师:姜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在学术界,习惯于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称为斡旋受贿,意思是不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那样,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转个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那么,为什么收了钱没办事也构成犯罪呢?

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由上述规定可知,有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承诺、实施、实现或者视为承诺。

也就是说,张某在请托姜某向市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打招呼、希望获得有利判决时,姜某是承诺帮助张某去打招呼的,不管后来他实际上有没有去打招呼,其承诺帮忙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以,姜某收钱不办事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方弘:收了钱,不办事,姜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何忠民律师:姜某收钱不办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有人可能认为,收钱不办事就是隐瞒真相、骗取钱财。这种说法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是要看具体案情。

如果姜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普通人,只是张某听别人说姜某社会关系很广、能办成事而找到姜某,为了官司胜诉求其帮忙到法院找关系。这种情况下,姜某收了张某给的100万元钱,如果去法院行贿了,则构成行贿罪;如果没去法院找关系,自己私吞了这100万元,则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是否需要处以刑罚。首先看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该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哪一条规定,更符合哪一条规定,就是哪个罪名,如果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要注意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做出区分;再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若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不认为是犯罪;最后看行为人有没有免责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在本案中,姜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看中的是姜某“与法院副院长黄某因工作关系认识”这种便利条件,为了实现官司胜诉的目的而请托姜某,并给予姜某财物,姜某虽然没有去找黄某,但其在收钱时承诺去做,故姜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而不是诈骗罪。

方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呢?

何忠民律师:张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本案中,张某为谋取官司胜诉这一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姜某以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而且其行贿数额达到100万元,系情节严重,依法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人可能认为,虽然姜某实际没有向法院打招呼,但张某还是胜诉了,这就说明这个案子张某是依法应该胜诉的,那么张某谋取官司胜诉就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故张某不构成行贿罪。

这种说法,听起来还真的能迷惑人。

法律上关于“不正当利益”是这样规定的: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简单地说,不正当利益包括不该得的利益和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该得利益。

本案中,也许张某的案子依法应当胜诉,即案件胜诉是正当利益,但张某如果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去实现案件胜诉,那就成了不正当利益了。当然,张某企图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去追求案件胜诉,也就是取不正当利益了。

方弘:就在今天,还有被告人家属问我说,他们没有关系,想翻案怕翻不了。在现在的司法环境中,想用钱财左右司法判决应该说是非常难了。一个案件涉及多个部门和人员,领导和领导之间关系更为复杂,在中央的反腐举措和司法整顿下,司法人员越来越小心谨慎。如果自身清白就相信司法的公正,如果自身确有问题或者确实是犯罪了,那么就该承担败诉或服刑的后果。要知道,逃得了一时,逃不了一世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