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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原文系根据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整理形成,作者刘贵祥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为方便交流、学习与阅读,笔者仅就涉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租赁部分,进行了摘要和凝练。如有引用,请核对原文。

一、关于应收帐款的多重保理与多重质押

1.在多重保理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但登记在先的未必通知债务人在先,若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人履行义务后,登记在先的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登记在先的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也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2.关于在保理(或应收账款质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如何主张权利?

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无追索权保理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且有追索权保理人还有权选择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在应收账款质押语境下,也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二、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1.关于“名租实贷”的判断。

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是“名租实贷”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同时,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

2.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

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即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交付)

3.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

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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