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商业保理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B公司作为货物卖方,将其对买方甲、乙、丙、丁四公司的四笔标的额合计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应收账款,打包转让给A公司,以向A公司申请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若A公司一年后未收回应收账款,则有权要求B公司回购,包括A公司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本金、逾期违约金(年化20%);B公司保证已经按照A公司要求向四公司分别发送《回款账号更改通知书》,并指示四公司回款至保理收款专户。
随后, B公司向A公司申请发放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A公司在扣除保理手续费200万元后,实际发放金额为800万元,但嗣后并未收回任何款项。
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保理融资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并未实际向四公司发送《回款账号更改通知书》;而四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合计仅为500万元,且均未实际还款。
案件争议
本案法律关系系(暗)保理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法院认定
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
律师评议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贸易发达,规模以上企业和中小企业均有以应收账款转让获取保理融资的巨大需求。中国保理业务量也已跃居全球第一,成为名副其实的保理大国。
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暗保理(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约30%-40%)中,由于没有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债转通知,为了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故而存在很多“以保理之形、行借贷之实”的案件。
但真相往往藏于细节,在暗保理业务中,可通过以下细节来重点甄别:
1.应收账款是否真实?
保理合同,作为准物权契约,其本质就是应收账款转让,所以必须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
本案中,应收账款虽然存在,但仅为500万元,与保理合同中约定的1500万元相差甚远,故而案涉应收账款不真实。
2.保理人是否善意?
本案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故而不适用《民法典》第763条之特殊标准(换言之,本案若系三方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保理人应达到“明知”的标准);而应适用一般标准,即“明知或应知”的标准来认定保理人是否善意。
若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应收账款不真实,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则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构成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保理合同无效,至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本案中,保理人只要稍加审查基础交易文件,如《买卖合同》、《财务票据》、《运输仓储单据》等材料,且根本无须承担很高的注意义务,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不可能不知道案涉应收账款不真实。故而,可知保理人对应收账款不真实本身并非“善意”,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此举有违交易常理,进一步推之双方并无缔约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
3.保理人的收益是否源自收受让的应收账款本身?
不论是明保还是暗保,也不论是有追还是无追,应收账款债务人均应在事实上承担终局责任。故而保理人的收益应源自受让的应收账款本身。
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自始至终未向四公司发送《回款账号更改通知书》,且嗣后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催收,可以推断保理人也根本不关心应收账款是否得获清偿;另,A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唯一受益也仅为源自A公司的固定手续费(年化20%),也与甲乙丙丁四公司的债务清偿无涉。在真正的暗保理业务中,为了最大化保护自身利益,保理人常常会在信用预警事件触发后,立即向债务人发出债转通知或启动诉讼、仲裁程序向债务人行权(此处有争议),及时“弃暗投明“”。
又如,在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49号]中,最高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而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作者申明
姚成功,涉外专职律师,福法特邀调解员,深港两地工作,曾为国内外300多家供应链与物流企业、行业协会提供法律服务;曾代理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百余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曾参与最高法院、深圳中院《供应链金融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本文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本人实务经验,仅供交流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及承诺。如需转载或有其他问题,请联系作者本人(188 9872 0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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