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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文选自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 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22年版,第196-200页。

虽然那种认为法律是一刻意的人之意志产物的观点,最早是在古希腊得到充分发展的,但是这种观点对当时实际政治实践的影响却相当有限。有论者指出,对于处在民主制度巅峰状态下的古雅典人来说,“只根据公民大会的一项律令去改变法律,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合法的。提出这一律令的人应当对那项众所周知的‘对非法行为的指控’负责;如果法院确认了这一点,那么该项律令就会被取消,而且还要在当年内对他提起诉讼并处以重刑”。对基本的正当行为规则即“内部规则”进行修正,只能通过一个极为复杂的程序而展开,而且这个程序的实施还有赖于一个经由专门选举而产生的机构,即nomothetae。然而,我们在雅典民主制度中也发现了“享有主权”的人民所具有的不受约束的意志与法治传统(the tradition of the rule of law)之间发生的最早冲突;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转而反对雅典所实施的这种民主制度,甚至认为它无权被称之为一种宪政,主要原因就是雅典公民大会常常拒绝接受法律的约束。正是在这一时期的讨论中,我们发现了人们在界分法律与统治者特定意志方面所做出的最早的持之不懈的努力。

对所有西方法律都产生了极为深刻影响的罗马法,就更不是刻意立法的产物了。就像所有其他早期的法律一样,罗马法也是在这样一个时代形成的,当时,“法律和各种社会生活制度被认为一直存在着,而且也没有人会追问它们的起源。那种认为法律可以由人创造出来的观点,对于远古时期的人来说是极为陌生的”。那种认为“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以立法为基础的观点”,只不过是“后来较为先进时代的人们所具有的幼稚想法”。实际上,查士丁尼Iustinianus I最终完成的法律汇纂所赖以为基础的古罗马私法,几乎完全是法律人jurists发现法律的产物,而且也只在很小程度上才是立法的产物。经由一个与此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过程极为相似的过程,古罗马私法这样一个法律系统通过法律人对那些居于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的阐释而不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渐渐发展起来了。

当然,古罗马私法的这一发展过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也存在区别,其主要区别就在于:在古罗马私法的发展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法律学者(the jurisconsults)所提供的意见,而不是法官所做的判决。只是在古罗马私法发展过程的最后阶段,即在拜占庭时期而非罗马时期,而且是在古希腊思维方式的影响下。这一发展过程的成果才在查士丁尼皇帝领导下编纂成了法律汇编;但是颇为遗憾的是,查士丁尼的这项成就却在日后被错误地视为是统治者所创造的并反映了统治者“意志”的法律的模式。

然而,在13世纪西欧重新发现亚里士多德《政治学》(Politics)一书并在 15 世纪接受査士丁尼法典以前,西欧诸国可以说又经历了另一个持续了将近一千年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法律再一次被视为是某种独立于人之意志而被给定的东西,亦即某种有待发现而非创制的东西也正是在这个近千年的岁月中,那种认为法律可以被刻意创造出来或刻意改变的观点几乎变成了一种渎神观念。就这个已为许多早期论者注意到的态度而言,弗里茨·克恩(Fritz Kern)给出了一个相当经典的描述,而我们的最佳方法则是比较详尽地征引他的主要结论:

一旦发生了一个没有有效的法律可被援引的案件,法定者或判决者(doomsmen)就会带着这样一种信念去制定新的法律,即他们所制定的实是先行存在的善法——这种法律的确不是以明确的方式传至他们的,而只是以一种默会的方式存在着。因此,他们并没有创造法律,因为他们只是“发现”法律。法庭所做的任何一项特定判决,对于中世纪的人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与该社会的立法活动分不开的;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判决只是从一项一般性的业已确立的法律规则那里做出的一个特定推论。无论是在法庭做出特定判决的情形中,还是在社会立法活动的情况中,人们只是发现了一种隐而不显但是已然存在的法律,而不是创造出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在中世纪根本就不存在“首次适用一条法律规则”这种事情。法律是古已有之的所谓新法律乃是一种语词矛盾,因为新法律要么是从古老的法律中以明确的或默示的方式推导出来的,要么就是与古老的法律相冲突的——就此而言,此时的新法律便是不合法的。那个基本观念一如既往、毫无改变:古老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而真正的法律就是古老的法律。因此,从中世纪的观点来看,制定新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所有的立法与法律改革也只是对那些蒙遭违反的善的古老法律的恢复。

自13 世纪以降,主要是在欧洲大陆,人们有关立法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缓慢且渐进的发展过程,而最终被确认为是一种统治者刻意且不受约束的意志行为。这一思想发展的历史太长、也太繁复,因此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之详加讨论。对这个思想进程所做的详尽研究业已表明,此一思想进程的展开与君主专制政体(absolute monarchy)的兴起有着紧密的勾连,因为正是在那个时候形成了种种在此后支配民主诉求的观念。与此一思想发展进程同时展开的,则是人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把这种制定新正当行为规则的新型权力融入统治者一直行使的较为古老的权力——亦即他们组织和控制政府机器的权力——之中,直到把这两种权力融为一体,变成一种难分难解的、最终被称之为“立法”权的东西。

当时,对这个思想发展进程的主要抵制力量,来自于“自然法”(law of nature)的传统。一如我们所知,西班牙晚期经院哲学家把“自然的”这个术语当作一个专门术语,用以描述那些绝非“发明出来的”或绝非刻意设计出来的东西,而且,这些东西是在应对情势之需要的过程中演化出来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这个自然法传统,也因人们在17 世纪时将“自然法”渐渐理解成“自然理性”之设计(design of“natural reason”)而失去了它原本具有的那种抵制力量。

惟一一个成功守成了中世纪的传统并将现代法律下的自由liberty under the law观念建立在中世纪所获致的诸“自由权项”liberties之上的国家乃是英国。英国之所以能够达致这项成就,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英国在当时没有全盘接受晚期罗马法律以及与之相伴随的视法律为某个统治者之创造物的观念;但在更大程度上则可能是因为另一个事实,即英国普通法论者提出了一些极为重要的观念,它们多少有些类似于自然法传统的观念,但又没有用自然法学派所具有的那些极具误导性的术语予以表达。然而,“在 16 世纪和 17 世纪初期,英国的政治结构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政治结构尚无根本区别,只是那时的英国人似乎还没有肯定英国是否要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发展成一个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阻止英国在此后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发展的力量,就是那个根深蒂固的普通法传统,因为英国人当时认为普通法并不是任何个人意志的产物,而毋宁是对一切权力包括国王的权力的一种限制——爱德华·科克就是为了捍卫这一传统而与詹姆士一世James I和弗朗西斯·培根展开斗争的,而马休·黑尔于 17 世纪末在反对托马斯·霍布斯的过程中所精彩重述的也正是这个传统。

因此,令18 世纪其他欧洲国家的人民羡慕不已的英国人所享有的那种自由,并不像英国人自己最先相信并在后来由孟德斯鸠告诉全世界的那样,原本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分权的产物,而毋宁是这样一个事实的结果,即支配法院审判的法律是普通法,亦即一种独立于任何个人意志、既约束独立的法院又为这些法院所发展的法律对于普通法,议会很少会加以干预,即使做出了干预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澄清某一法律律系统内的疑点。人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权力分立制度之所以在英国得到确立,并不是因为仅有“立法机关”立法,而恰恰是因为它不立法:这是因为在英国,法律是由那些独立于指导和支配政府于的权力——亦即被错误地称之为“立法机关”的法院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