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5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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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

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丽水市共计有5家公司存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家公司都属于汽车销售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7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至540万多元(税额70万多元)不等,例如:丽水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金额540.26万元,税额70.2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判定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移送公安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诉刑不诉〔2016〕45号)

1.3.简要案情:潘某某作为浙江A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从杭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价税合计2518818.63元,税额合计365982.21元。

1.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缙检刑不诉〔2017〕92号)

2.3.简要案情:缙云县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及总经理周某某,购买武义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进项税款合计382096.7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将税款全额补缴,且具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1102刑初37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丽水A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税款数额较大(税额519738.10元),被告人金某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浙江丽水A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浙江丽水A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1.案例二: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1126刑初7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额合计915839.1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体现量刑公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税额数额巨大,予以纠正为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补缴了其所抵扣的税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庆元县国家税务局对浙江A竹木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的行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本院不再追缴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3.1.案例三: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1102刑初731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127159.5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已清缴全部抵扣税款,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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