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亲属因犯罪被抓,你第一时间该怎么办呢?我相信有很多人先想到找关系。但是,找关系真的能起到作用吗?找关系花钱又有哪些风险呢?如果被这些所谓的关系给骗了,所骗的财物是发还给受害人还是没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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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法院对待这种花钱找关系等出于非法目的而被骗的被害人,出现两种判决结果。第一种将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第二种认为被害人基于不法目的而给付的财物应当没收,不予发还。

一、案例

案例一:

案号:一审:(2016)陕0112刑初282号 二审:(2017)陕01刑终585号

案情:

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方某在律师证未经年检注册的情况下,私自接受刘某某委托,与其签订刑事委托合同,担任刘某某丈夫王某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在该案一审、二审期间,被告人方某除收取刘某某代理费外,还以“托人”、“找关系”为由先后向刘某某索要了20万元。同年12月,王某某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刘某某发现被骗,遂向律师协会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先后向刘某某退赔6万元。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接受当事人刘某某委托过程中,隐瞒律师执业证未经年检注册情况,私自接受委托,收取代理费,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以“托人”、“找关系”为由多次向刘某某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14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一审判决后,方某不服,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

案号:一审:(2021)沪0117刑初634号 二审:(2021)沪01刑终125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2019年5月,被告人陆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朱某为其胞弟办理缓刑的事实,编造需要打点关系、缴纳保释金、罚款等理由,从朱某处收取2909999元,其中为聘请律师支付50万元。案发前,陆某归还朱某30万元。

审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陆某向朱某退赔2109999元。

一审判决后,陆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陆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于被害人基于犯罪目的或严重违法目的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宜予以返还,故二审法院改判追缴陆某的诈骗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争议焦点:

两案件案情类似,但判决结果不同。 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出于非法目的而被骗的钱款是予以发还还是没收。两案件被告人同以找关系为由,向被害人骗取大量钱款。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决被告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而在刊载于2022年第29期《人民司法》的第二个案例中,认为财物具有不法性,不宜返还,予以没收。《人民司法》刊载的案例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导向性,可见,现阶段法院的审判观点更趋向于将被害人基于不法意图被骗的财物予以没收。

那么,虽然被害人被骗的钱款本是自己合法取得,但为何仍然要被国家没收呢?

三、评析原因

一、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不具有返还请求权,刑法上同样适用。

民法上有一个理论叫不法原因给付,通俗点讲:就是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给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比如你把钱拿去贿赂法官,以用来让法官帮助你枉法裁判,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或者拿着钱去雇凶杀人,给杀人犯的报酬等,这类钱都不具有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但实务中很多法院审理案件时会运用不法原因给付理论来分析、裁决案件,比如在(2020)闽01民终5175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的70000 元系用于通过林路路的请托打点,以达到其朋友子女在不符合入学条件的情况下入读金山小学的目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违教育公平和公序良俗,该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民事法律保护。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刑事案件中也应如此,被害人在给钱“托关系”时,必然也认识到行贿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仍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的行为便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其对被骗行贿款也就失去返还请求权。因此无权要求返还钱款,法院将钱款予以没收。

二、被害人的行贿目的具有不法性,为实现非法目的交付的钱款不应当发还。

首先,被害人的行贿目的具有非法性,倘若他们的不法目的实现,也将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

其次,就算被害人最终并未实现行贿目的。但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意图,客观上也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等不法行为发生的危险。被害人交付钱款意图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为实现非法目的交付的钱款不应当发还。

除此之外,没收被害人钱款,并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在前,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在后,没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处分财物,所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诈骗行为造成的。这就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依然构成诈骗罪。

三、我认为,钱款被没收的风险还是小的,更大的风险是被追究行贿的刑事责任。

前面的案例中提到的当事人都是通过打点关系、找人实现非法的目的,这是典型的行贿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贿三万元就可以构成犯罪,特殊情况的行贿一万元就能构成犯罪。

所以,这种找关系通过非法方式捞人的行为,是一种行贿的犯罪行为,一定要当心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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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供职十余年,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