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9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罚款并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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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

2022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南宁共计有95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9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50多万元(税额7万多元)至490多万元(税额60多万元)不等,例如:广西自贸区雅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6.13万元,税额64.50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69.01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1.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上述公司中,有些公司虚开的税额未达到10万元以上,如果补缴了税款,未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需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此外,即使虚开税额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15号)

1.3.简要案情:南宁A软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向某某与他人商定,让他人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94971.7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向某某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争取相对不起诉结果的,或者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文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105刑初14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明知与他人未发生应税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250224.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应承担单位犯罪中公司负责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A公司的股东为文某和妻子邓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仅是挂名的财务总监,公司业务经营方面都是由文某具体负责,且邓某已作为本案证人,A公司没有其他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故公诉机关未将A公司指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文某应当承担自然人的犯罪责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A公司在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部分应从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故不应将已缴纳的税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予以考虑。......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桂0205刑初170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柳州市A汽车配件厂(现已更名为柳州市A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为使该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单位少缴增值税人民币664185.29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因柳州市A汽车配件厂(现已更名为柳州市A科技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一直在经营范围内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为使该单位少缴纳增值税而让他人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非法获利亦为该单位所得,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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