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42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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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

2022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苏州工业园区共计有42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2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0万元(税额3万多元)至7500多万元(税额1200多万元)不等,例如:苏州思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2018年06月29日至2019年03月31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5份,发票金额7578.33万元,税额1212.4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定性为虚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布的案件信息中,有一部分企业虚开的税额尚未达到1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只需要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外虚开税额虽超过了10万元,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园检刑不诉〔2021〕35号)

1.3.简要案情: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伙同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总金额1855203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69559.4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营企业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316号)

2.3.简要案情: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38410.2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591刑初60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A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693502.35元),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市A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A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治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1.案例二:冯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591刑初526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苏州)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款1062755.35元),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罪行,故对被告单位A(苏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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