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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上市企业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牵头人联合成员单位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锦瑞远信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及四川恒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中标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和德格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牵头人中标后,分别在当地成立了德格县旭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和白玉县旭瑞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具体实施这两个标的数亿元的土地整理项目。

然而,中标后,项目公司让实际施工企业四川鹏源兴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兴公司”)组织施近一年后,实际施工企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却在2019年12月30日被项目公司逼迫施工企业退场,。三年了,施鹏源兴公司未收到一分工程款,仍然陷于要不回工程款的困境。

甘孜州“土地整理施工合同纠纷案”始末

2018年底前后,白玉县、德格县先后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以政府采购方式招标供应商。按照法定流程,两县中标人均是以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代码000040,以下简称东旭蓝天)为牵头人的联合体,联合体另外三家成员单位分别是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东旭蓝天全资子公司)、四川锦瑞远信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四川恒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标后,上述联合体中的东旭蓝天与锦瑞远信合作成立项目公司白玉县旭瑞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下称白玉旭瑞公司)、德格县旭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下称德格旭锦公司)具体操作项目,而投标联合体中的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地公司却没有在项目管理公司中占有任何股份。

此时,瑞锦远信公司时任总经理郑某找到四川鹏源兴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李寻求合作。基于对上市企业的信任,随后双方达成了共识:由鹏源兴公司向锦瑞远信公司转账100万元整作为诚意金,在鹏源兴公司组织了力量施工后,诚意金转为保证金。

2019年2月底,鹏源兴公司就开始组织一些施工机械和施工班组及设备前往甘孜州进场,进行拆旧复垦和植被种植等施工活动。直到2019年冬,因天气原因,施工境内地块冻结不能作业,项目暂停施工。

2019年12月30日,两项目公司新变更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口头解除了鹏源兴公司在项目上的施工合作,锦瑞远信公司也另找了其他施工人员进场后续施工。鹏源兴公司要求对其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经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后,鹏源兴公司将白玉旭瑞公司和德格旭锦公司分别列为第一被告向甘孜州中院起诉。

经审理,四川省甘孜州中院一审却作出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裁定。鹏源兴公司上诉后,2020年11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鹏源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孜州中院审理两案。

2021年1月8日,甘孜州中院对两案重新立案。鹏源兴公司也分别申请变更第三人德格县自然资源局和白玉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鹏源兴公司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违约损失等。

2021年12月10日,甘孜州中院以审理认定的鹏源兴公司垫资款,按照62%和38%的比例作为分配,判令德格旭锦公司以总垫资款额的38%向鹏源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令白玉旭瑞公司以总垫资款额的62%向鹏源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两案均驳回了鹏源兴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其他垫资款、停窝工损失费等诉讼请求。

鹏源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将工程款等同于垫资款,有悖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且使得被告因其根本违约行为而获利,严重违反公平原则。遂将两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孜中院错将工程款等同于垫资款,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鹏源兴公司的合法权利

甘孜州中院作出的(2021)川33民初3号和(2021)川33民初2号判决书显示,该院认为两案争议共同焦点相同: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工程价款的认定,三是停窝工损失的认定,四是违约金的认定,五是第二、第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施工合同关系,四川省高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1556号和(2020)川民终1555号终审裁定已经明确了支持鹏源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即鹏源兴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与锦瑞远信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鹏源兴公司与白玉旭瑞公司及德格旭锦公司已经建立了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提出了实体审理的要点在“具体施工情况”的判断。

甘孜州中院也认可了鹏源兴公司与白玉旭瑞公司及德格旭锦公司建立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该认定系较为公允的,但对于工程款的认定上,一审判决违反了建工案件的公知。

关于工程单价价款的认定,鹏源兴公司提出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甘孜中院予以驳回。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鹏源兴公司提出可以通过政府文件来确定工程量,甘孜中院亦不以支持。在该案件中,甘孜州中院“另辟蹊径”通过垫资款来计算工程款。同时因两个项目的垫资款无法准确区分,甘孜中院便直接根据两案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对该判项进行了处理。该判项裁判思路已经完全超脱了法律与事实的审理框架,不仅严重损害了鹏源兴公司的合法权利,甚至还损害到了包括自然资源局在内的其他被告利益。

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星水律师认为,虽然当事双方存在合同无效的因素,但具体实际施工人员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量,不应剥夺实际施工人的付出,而应当根据完成工程量按照工程价款结算。

对此,鹏源兴公司总经理林李十分气愤:“从2020年1月我们起诉讨要工程款以来,甘孜州中院就给我们制造障碍,从不适格不受理到省高院指定审理。甘孜州中院在高院审理定性之后,依然根本不顾事实,不切实履行审查义务,胡乱判决。”

造成垫资款判成工程款的原因

林李说,在甘孜州两次审理期间,竟然荒唐的历经了两次“涉嫌虚假诉讼”,其中一次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

第一次在2020年,在鹏源兴公司起诉后,龚某指派他人向康定市公安局报案称与鹏源兴公司没有施工关系,鹏源兴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罪。康定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并对鹏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梅及实控人林李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经侦查,鹏源兴公司确实做了白玉及德格项目,并无犯罪事实,康定市公安局遂于2020年5月25日撤销了该案。经此次刑事控告,鹏源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事纠纷确认无疑。

第二次在2022年,在两案被发回重审期间,在已经经历过一次刑事控告无果的基础上,在四川省高院生效裁定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甚至在甘孜中院自身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甘孜州中院竟再次以鹏源兴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将该案移交到已经作出过不涉及犯罪认定的康定市公安局侦查。康定市公安局根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查,后经侦查认定,不存在虚假诉讼,遂于2022年6月回复甘孜中院本案不予刑事立案。

对于甘孜州中院的作法,林李认为诉讼相对方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利用其关系影响甘孜州中院对其两个案件的公正审理。

在甘孜州中院作出的(2021)川民初3号和(2021)川33民初2号判决中白玉旭瑞公司及德格旭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表明通知解除了与鹏源兴公司施工关系,王某华陈述:“实事求是的讲,我们不管合同怎么样,我们还是尊重这个事实,毕竟在这做了活的,也确实垫了钱,这个事实要尊重的,什么事实都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

康定市公安局2020年3月4日对杨某根的询问笔录载明,杨某根陈述其于2019年4月中旬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力分别进驻白玉、德格工地,11月撤场,12月份回白玉对工程整改。其具体施工范围有白玉县河坡乡、赠科乡以及德格县俄支乡,施工人数60人。林李除了找其施工,还有陈某、谢某明班组。工程款前期由林李支付,后期由王某华公司支付。

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兴成律师认为,在两级法院都认定事实施工后,应将鹏源兴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应当具体施工情况计算工程款,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将两个不同案件不同的诉讼主体按照诉讼比例分配相应款项,否则有违反公平原则。

据悉,对于鹏源兴公司不服甘孜州中院作出的2021(川)33民初3号和2021(川)33民初2号判决书,四川省高院二审已进行了庭审。目前,四川省高院暂未对二案作出判决。

又是临近年关的一年,鹏源兴公司希望四川省高院能够尽快还公司一个公道,公司也能偿还因为垫资所欠的债务,给三年来疲于诉讼的自己一个说法了。(郑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