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州,一男子违章停车被锁车轮并被罚款200元后,以自己是外地人不知道哪里停车为由,为自己申辩。被拒绝后,男子以城管无权锁车、罚款太多为由告上法庭,其主张是撤销处罚,赔偿30元。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赵先生因工作原因从外市来到当地办事时,因不认识路,导致到达的时间是临近快到下班的时候,于是其就将车停在办事单位附近的一人行道上。

大约30分钟后,赵先生办事出来回到原处取车时,却发现自己的车子被人贴了一张200元的罚单。当时赵先生的第一反应是自己违章停车被交警开罚单。

可不曾想,当他伸手去开驾驶室的车门时才发现,自己不仅被开罚单,汽车的左前轮还被锁了。赵先生随即仔细查看罚单后,原来开单和锁车的是城管。

随后赵先生立即按照罚款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锁车单位,并对其既要开罚单又要锁车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未被采纳后,赵先生一气之下,直接将处罚单位告上法庭。

赵先生在法庭上举证称:

首先,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才可以对机动车违法行为,行使执法权。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违停后,司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可处20-200元罚款,并可以拖车处理。

赵先生认为,本条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违章停车,主管部门最多只能罚款、拖车,并没有可以锁车这一项处罚规定。据此,赵先生认为被告锁车之举,于法无据,故应当认定程序违法。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据此,赵先生认为,其当时停车的地方几乎没有行人通行,因此,即便其违章停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20-200元这个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当考虑从轻处罚或者不予从处罚。

赵先生的意思就是说,他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此被告可以选择批评教育,不予处罚。即便要处罚也应当在罚款20-200元之间,从轻处罚,而不是上来就直接罚款200元。

综上,赵先生主张法院判定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元。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及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明其一方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具体而言,被告单位想要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支持其一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必须拿出当事人的违法证据,且必须拿出处罚依据,否则就会败诉。

据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城管有权可以对机动车违章停车行为行使处罚权。

但是,对违法停车行为处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而强制锁车轮的处罚措施,既起不到缓解拥堵的作用,也达不到恢复秩序的目的,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也就是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违停可以锁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其行政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就无法支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同时还认为,赵先生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30元,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其这一项主张。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需撤回对赵先生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也驳回赵先生索赔30元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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