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犯罪辩护律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冬日暖阳刚探出脑袋,辩护律师就已经开始准备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线上庭审活动,从质证意见、发问提纲到辩护意见。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本无太多争议之处。但总觉得此案有需要作为普法的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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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被告人毕业后就职于一家餐饮公司,后发现有人在QQ群里招聘。为增加收入,贴布生活家用,被告人添加该人微信。几经介绍,被告人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取得联系。

某日,人事联系被告人称夜里有份工作可以上岗。被告人谨慎起见询问了是不是违法犯罪活动。在被告知属于正常的工作后,被告人按照人事要求携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前往指定地点。

在被告人到达后,二名男子将其带至车上,并让被告人交出来银行卡,同时告知使用银行卡会给其一定的报酬。被告人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该三人使用。

二名男子拿到银行卡后,时不时地要求被告人刷脸验证。循环反复,直至凌晨。被告人取得报酬后离开。

三天之后,被告人被民警传唤并带至派出所,询问出借银行卡的事实经过。当日,被告人被刑事立案并予刑事拘留。

此时,被告人才明白,自己因为出借银行卡而被他人用于收取诈骗资金。而自己也因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立案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明知的认定

明知是主观认识,隐藏于行为人内心。仅以行为人供述作为认定标准,太过主观,也极易发生逼供、诱供行为发生。而仅凭行为人出售行为直接认定,未免太过简单片面。

对于明知的认定,需要综合认定,采取的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审查行为人的供述、辩解,又要审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以及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间的关系。同时,也应审查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银行卡的次数、张数等。

明知是构成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不明知或者不能认定为明知的,根本不构成本罪。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明知并不是被帮助行为的明知。

(一)明知的程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是认识因素,明知后的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就是意志因素。所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故意犯罪。但是,此处的明知又不同于被帮助行为的明知,若与后者形成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犯罪的,构成共同犯罪。

而本罪的明知内容仅是一种明知可能。行为人对于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不了解,具体表现在无法认识到其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其他信息,对于行为人而言,此处的“他人”是一个模糊身份。而且,这个模糊身份又不是从事正当的合法的活动,反而是从事犯罪活动。所以,此处明知指的是明知模糊身份的人可能在实施犯罪。

(二)明知的推定情形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站托管服务时,不可能对所有的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同样,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广告主进行监管。为此,增加了经监管要求或者举报后,仍然不改正的,推定为明知。前几日,有一个广告服务商咨询,称广告主涉嫌诈骗,其收到举报后,立即关停了该广告,此时,广告服务商就不能推定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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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此处应当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者团伙组织提供帮助,并且被帮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

如果为同一对象提供了三次以上的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但是,如果长期为同一对象提供帮助或者技术支持的,容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此时的共同犯罪故意极易形成。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支付结算是一种具体行为,比如帮助刷脸验证、提供验证码验证以及取现等。如果行为人仅仅将银行卡出借或者出售,但没有提供验证等具体行为的,应当另行别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四”规定,出租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则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则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对于达到犯罪程度的认定以相应流水中至少存在三千元以上且经查证属实为诈骗资金。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实践中存在收卡的行为,即行为人先收卡再出售的情形。根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以行为人收取的资金为准,对于其收卡的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四)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再犯、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共计六种具体严重情节的情形中,比较容易把握具体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差异。比如,辩护律师在上海办理的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行为人两张银行卡,A卡用于收款,B卡用于接收A卡资金并最终转出。公诉机关将两张银行卡的数额相加。

辩护律师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在量刑时与两张银行卡同时接收诈骗资金的情形作何区别对待,都不能将二者作为简单相加的推辞。上游犯罪仅有60万元的资金,而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却按照120万元计算支付结算金额,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

而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主要集中于能够与前述六种情形相当的程度才可以认定。

如本案中行为人的情况是非常见,行为人处于来钱快且容易、没风险(卡中无钱不会被骗)的心理,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十分惋惜。本文初衷就是为了普法,希望能够为大家认识犯罪尽绵薄之力。

另外,对于广告商、网络技术人员而言,也应当提高警惕,在经营过程中识别异于正常行为的情况,遇到监管或者举报时应当及时停止相应活动,避免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支持者和帮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