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微信、支付宝...这些软件已然占据了现代人的主要社交阵地,除此之外,转账记录、文字、图片、视频等电子信息也都被记录了下来,而这些电子证据也成为了现如今双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重要“呈堂证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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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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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初,太仆寺旗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赵某在被告李某处购买了数吨玉米,并微信支付预付款16700元。后赵某多次在微信聊天中催促李某,李某称因疫情期间无法发货为由,迟迟未能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且拒绝退还赵某预付款。遂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在举证、质证环节,原告出示微信截图打印件29张,转账截图2张,证明被告收取并拖欠预付款,法院予以采信,并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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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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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本案中,赵某提供了手机原始载体、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故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法官在此提醒,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截图后,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要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不能随意删除聊天记录,一定要记住保存原始载体,保证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同时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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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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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来源:太仆寺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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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马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