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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民诉法修改决定》第16条规定:“......。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起算点作出较大的修改。本文将该规定进行简单介绍,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

一、《民诉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后,《民事诉讼法》的新旧规定比照

《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本文的新旧规定比照指的是2017年第三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第三次修正《民事诉讼法》”),与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民诉法修改决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即第四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第四次修正《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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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次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第四次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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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改时,为与《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保持一致,修改为了“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也就是说,根据以上的第四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前后规定的比照,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原本申请执行的时效为每次履行期间各自计算时效,现在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但分期履行的其中一部分债务金额,并规定不足额偿还应偿还全部债务总额,债务总额申请执行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时,债权人考虑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实际情况等,往往会同意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在确定债务总额的基础上,同意减免部分债务金额及就减免后的债务金额分期履行,并附条件表述为:债务人任一期未足额偿还,视为债务全部到期(或者不列该条件),债权人有权按照债务总额请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扣除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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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上的内容举例:债权人张三和债务人李四(欠款人)双方确定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本金9万元,利息1万元),张三同意李四分六期履行债务9万元,2020年1月至6月每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一期为2020年1月10日前偿还,第六期2020年6月10日前偿还。若李四任一期未足额偿还,张三有权按照10万元请求李四一次性偿还债务(应扣除已偿还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案例,如果张三要申请强制执行9万元的债务,根据第四次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款,从2020年6月11日起算执行时效两年,至2022年6月10日,这是没有争议的。关键在于,张三在同意分期履行时免除的1万元债务,从何时起算1万元两年的执行时效,换句话说,整笔债务10万元,张三两年的执行时效从何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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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2020年6月11日才开始起算整笔债务10万元的两年执行时效,而不是从李四第一期未足额偿还债务时即2020年1月11日就开始计算。

第一,从债务整体性来看,张三拥有10万元的债权,基于相信李四有能力分期还款的缘由,同意李四减免1万元债务、按9万元债务金额分六期偿还。当李四未按照协议履行债务时,双方所约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履行10万元的条件开始成就,但条件成就是多次的,即2020年1月11日1次。2020年2月10日前,李四仍未按协议履行债务的,2020年2月11日第2次成就条件,以此类推。分期履行的期限不仅仅是9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更是张三有权主张10万元债务的期限。李四每一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张三都有权主张李四一次性偿还10万元的债权,该权利不是基于两年执行时效内的权利,而是附加条件下,张三基于李四的违约行为促成了其享有的主张李四偿还10万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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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张三不仅同意李四分期履行债务,而且还同意李四履行其中一部分债务金额即9万元。当李四未能按期偿还9万元,且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若从2020年1月11日起算总债务即10万元两年的执行时效,当张三在2022年6月1日才申请执行,而法律却只允许张三只能申请执行9万元的债务,这显然损害了张三的利益,也会导致其1万元债权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不仅与《民法典》第189条的精神相违背,也会让法律调解文书丧失其应有的公信力,更使得李四通过长期分期还款的方式来逃避其本应承担的偿还责任。特别是在分期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况下,如分期5,债务人仅在第2年偿还债务,当债权人在第5年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才申请执行,却被告知无法主张债务总额(扣除已偿还的),这无疑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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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到,滚动支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了其中,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进行约定,在总的履行年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不管是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了其中之一,债务总额对当事人而言都是确定或者能够基本确定的,考虑到滚动支付在债务成立时已经确定了债务的总额,具体的分期供货只是总的债务项下的具体履行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结算后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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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加黑部分的说理,可同样适用在笔者所举的例子中,即债务总额10万元确定的情况下,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部分债务9万元,同时明确了9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10万元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20年6月11日计算10万元债务两年的执行时效。

以上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参考资料】

[1]《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江必新 主编,2022年2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P1186

[2]《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P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