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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整理分享,信息来自于网络

事实经过:1.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2,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登记离婚,期间双方因工作原因大多为分居两地状态;2.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3.安徽XX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与孩子刘某2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于2019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排除原告为刘某2的生物学父亲;4.原告为被告生育孩子花费医疗费13,319.7元,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间向被告转账54,619元;5.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向原告转账70,629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鉴定费2020元;

三、原告刘1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侵害配偶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也难以认定原告对于孩子刘某2非其亲生是明知且自愿接受,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因对孩子探视权产生的纠纷来看,原告是不明真相的,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方面的赔偿,结合双方婚姻时间的长短、各方的付出及是否共同生活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