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赵文祥 法学博士,税务、私人财富管理与投融资

实物股票分配试点的税务议题简析

问题的提出

近日,证监会启动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根据证监会发布的新闻,该试点工作所称实物分配股票,指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一种安排。

传统上,创投基金的退出只能通过转让公司资产(含股票)取得现金后进行现金分配的方式进行。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的意义在于丰富了基金的退出路径,具体而言:(1)鉴于创投基金有存续期间的限制,传统现金分配路径下,基金管理人出售股票的时点往往不一定是最优时点;(2)不同投资人对于基金所持有公司股票的处置方式和时点也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基金如果能够采取实物分配股票的方式,将能够满足投资人的差异化需求,也有利于减轻集中减持对二级市场股价的负面影响。

目前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在法律层面已无障碍,但是仍必要在税务层面予以审视,税务规则的衔接顺畅与否将直接影响试点的实施效果。(考虑到创投基金可能采取与一般基金同样的税务处理方式,本文的分析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投资基金,后文将创投基金简称为“基金”)

问题的分析

(一)现行规则梳理

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合伙和公司两种类型,因此基金实物分配股票可能会涉及公司与合伙企业两类税制规则。但无论是哪类税制规则,目前仅在清算分配中涉及实物分配的规定。

根据现行清算分配规则,基金层面,相关的实物分配应当按拟制转让处理,即将按该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推定为该资产的转让收入,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确认基金的清算所得,合伙型基金将清算所得分派至合伙人处进行处理[1],公司型基金需要在公司层面就该清算所得先行计征企业所得税[2];投资人层面,根据纳税人类型适用不同的税法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对于公司型投资人而言,则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为股息所得、投资转让所或损失[3]。而对于自然人投资人而言,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4]。具体归纳如下:

基金类型
清算分配 非清算分配
实体层面
投资人层面

暂无规定

合伙企业
实物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推定收入并确认清算所得,合伙层面不征税

- 公司投资人按转让所得或亏损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个人投资人按生产经营所得

- 未明确计税基础规则

公司 实物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推定收入,确认清算所得,公司层面计征企业所得税

- 公司投资人取得的剩余资产,按照股息所得或投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进行处理;取得的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认计税基础

- 个人投资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未明确计税基础规则

(二)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的税务议题

鉴于现行规则仅对清算分配情形中的实物分配进行了规定,在非清算分配情形下(如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的实物分配,是遵循现行清算分配规则还是需要另行设置新的税务规则?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厘清或优先考虑以下议题:

1. 拟制转让征税还是递延征税?

这是实物分配股票试点中需要优先确认的税收政策议题。

如果遵循现行清算分配规则,根据实物分配股票的公允价值就拟制转让所得征税无论是在规则衔接还是在税收征管方面都最为简单,但是值得提及的是:(1)与清算分配的特殊状态不同,非清算分配后基金处于正常存续的状态;(2)基金向投资人实物分配股票时,所分配股票的隐含利得尚未实现,此时就拟制转让所得征税可能缺乏必要纳税资金,也会给基金和投资人带来与真实收益不匹配的税收负担,继而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选择实物分配股票这一方式。

从鼓励试点工作推进的角度出发,能否给予实物分配股票递延征税的税务处理呢?这需要考虑不同税制差异,在区分基金类型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基于古典税制的特点(公司与个人股东层面双重征税),公司型基金向投资人进行实物分配时,如果投资人也是公司,那么存在适用递延征税处理的空间,原因在于,只要投资人取得该股票后仍然以基金持有该股票的计税基础确认该股票的计税基础,那么后续投资人转让该股票时仍然需要确认股票转让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层面的应计所得税并没有被规避。但如果投资人是个人时,适用递延征税的处理就会出现规避缴纳基金层面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对于该部分所得可以考虑在基金层面予以提前确认企业所得税。

再来分析一下合伙型基金,考虑到合伙型基金合伙层面仅确认合伙所得/亏损,不计征所得税,相比公司型基金则存在较大递延征税处理的政策适用空间。处理方式同前述讨论,合伙型基金向投资人进行实物分配股票时,投资人取得股票时,将按照基金持有该股票的计税基础确认该股票的计税基础。如果投资人是个人,后续投资人转让股票时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人是公司,后续转让将按照2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果投资人仍然是合伙企业,那么后续将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合伙人各自适用税法规则予以处理。这与单一核算制基金税务处理的结果是一致的。当然,如果基金采取的是年度整体核算方式,个人投资人将会出现适用税率降低的税收优化效果(由35%变为20%)。

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合伙型基金,如果适用递延征税规则,那么在实物分配股票后,应当相应调减公司或合伙层面资产的计税基础。

2. 递延征税是强制适用还是选择适用

如果财税部门后续另行规定了递延征税的税务规则,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纳税人拥有税务处理的选择权。原因在于,基金在实物分配股票之前可能在基金层面存在亏损,此时如果允许基金选择拟制转让征税的方式,在基金层面确认所得,将可以用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实物分配股票所得,从而降低基金与投资人的整体税负。后续基金向投资人进行分配的,投资人应当按照拟制转让时股票的公允价值确认其持有股票的计税基础。

3. 是否可以部分分配股票,部分分配现金

在境外基金实践中,向投资人做出不同类型资产分配较为常见,但这一安排对基金税制的计税基础规则以及税务核算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为该安排会导致投资人税务处理的不同步,这其中还可能存在不等比例分配的问题。会不会存在向个人投资人分配股票,向公司投资人分配现金的安排,从而降低投资人税负的避税考量?有待于更完善的规则规制这些可能的避税安排。

4. 是否可以实物分配贬值股票

考虑到现行合伙税制项下不允许亏损向合伙人分派,即合伙层面形成的亏损仅允许在合伙层面(类比企业所得税法的处理)向后结转,而不允许分派至合伙人处进行处理,在现行税制规则下,笔者对向投资人实物分配贬值股票(股票的计税基础大于股票公允价格)的做法持有保留意见,尽管该做法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基金保留的公司股票往往就是贬值股票。

5.增值税的处理

增值税层面,基金转让股票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应当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增值税,但是根据现行规则,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这也给实物股票分配带来了一定挑战,即存在一种情形,当基金实物分配股票至个人投资人后,可能会产生规避缴纳增值税的效果。对此可以考虑两种解决方案:(1)实物分配股票的对象为个人投资人时,由基金先行就实物分配股票按照其公允价值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缴纳增值税。(2)基金就向投资人实物分配股票前按照股票公允价值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在基金层面先行缴纳增值税。后续向投资人分配后,投资人就后续实际转让股票的价格与分配股票时的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缴纳增值税。

小结

现行合伙税制的税收规则最早源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其是以简单生产经营为基础展开的,未充分考虑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在缺乏完善合伙税制的前提下,有时讨论问题免不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具体到实物分配股票这一问题的分析,有一些共性问题也有一些个性问题。

对于共性问题,首先,税收政策层面应当给予基金以及投资人实物分配股票递延征税的税收规则试点,并允许基金选择适用,其次,需要明确在基金层面与投资人层面的计税基础动态调整规则,并对增值税征收的额外影响加以考量,但对于诸如是否允许贬值资产分配,是否允许部分现金部分股票分配等问题,应当持审慎态度。

就个性问题而言,给予公司型基金税收递延政策,需要考虑个人投资者实质上无法承担公司层面所得税的问题,应当考虑在基金层面按公允价值提前确认该部分的实物分配股票转让所得。对于合伙型基金而言,相对限制更少,存在较大递延征税的政策适用空间。

注释:

1. 对于年度整体核算方式的基金,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因此,清算分配中所涉及的实物分配,在分配前应当按照公允价值推定为清算收入,其后考虑各项清算费用、损失等项目确认清算所得。《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文)未对单一投资基金的清算分配另行做出规定,原则上应当根据年度整体核算的方式予以处理。

2.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第一项,“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第四条,“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此外,中关村与浦东新区特定区域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存在相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但这些试点政策仅对不同持股年限的情形下企业所得税的免征额进行了规定,没有对公司的清算分配另行做出规定,原则上应当根据一般规则予以处理。

3.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因此,对于公司型基金,公司型投资人所取得的清算资产,将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为股息所得,或者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对于合伙型基金,现行规则没有特别明确,但鉴于不存在股息分配的情形,公司型投资人应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4.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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