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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作为职场人,都知道基本的法律常识,例如员工和企业就不缴纳社保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义务,企业和员工就不缴纳社保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假如劳动者在离职后,向相关部门投诉,企业就应给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有补缴义务,这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企业因未按时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受到的行政处罚,企业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企业认为达成不缴纳社保协议的双方均有责任。实务中,两级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

案例简述

王某入职天津某休闲用品公司工作,王某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上签字,理由是年纪大,在参保人员调查表中“放弃原因”一栏载明年龄大,并在该调查表中签字。而后用人单位并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在该公司王某实际工作逾12年,期间企业一直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后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寄送解除通知书,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补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公司另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滞纳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利息、生育保险利息、工伤保险利息共计十三万余元。而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十三万余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滞纳金和利息双方各自承担50%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主旨和适用法律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不减少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实务意义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因事关公共利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滞纳金和罚息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属于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敦促其依法履行义务。究其根本,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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