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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申报超期不被支持

(2022)沪02民终785号

二、基本案情

刘某于2004年投资设立B公司。之后,刘某通过香港A公司,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长期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同时,刘某为B公司所有的部分发明专利的发明人。

2018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B公司的管理人。

2020年9月,B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以无法确认刘某、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欠薪情况为由,对于刘某申报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并通过工作报告特别提示的方式,告知刘某,如对于该结论不服的,应在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2020年10月12日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逾期未提出诉讼并同时书面告知管理人异议的视为没有异议。刘某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2020年12月12日,刘某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经补正,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正式受理本案。

原审审理中,刘某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既往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刘某亦不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刘某为外籍公民,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刘某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存在确认争议,而该争议与劳动合同有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刘某主张,本案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纠纷是指破产企业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案件。对于该纠纷,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否则该权利即予消灭。

本案中,B公司管理人作出的职工债权清单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清单中明确载明刘某的职工债权确认为0元,并告知刘某,如对上述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即2020年10月12日前提出民事诉讼,以确认职工债权的存在。刘某首次提出本案诉讼的网上立案申请日期是2020年12月12日,已超过该日期,应认定为刘某的诉讼权利已消灭。事实上,即使刘某诉权未消灭,其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既往劳动报酬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原B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某要求确认涉案款项为职工债权,亦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1.50元,由刘某负担。

4、 上诉刘某观点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关于网上立案的时间,虽然B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文件》载明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而B公司网上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但需要说明的是刘某已向B公司明确表示对债权确认结果的异议,鉴于刘某外国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对其身份及授权委托书由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由于疫情原因,公认证及邮寄时间有所延迟。且原审庭审期间B公司从未就时限问题提出任何抗辩,因此由原审法院主动单方面剥夺刘某诉讼权利应属不当。其次,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审过程中B公司对于刘某提交的证据中欠薪确认书,邮件发送的工资表以及欠薪确认书签署时间上诉人处于境外,并不控制公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B公司也认可刘某总经理的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总经理职务系由公司聘用的,与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其身份说明B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某,刘某服从B公司的管理,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刘某从事B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B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均能够证明刘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欠薪的事实。原审法院简单的以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即认为刘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指出,在破产程序中要注重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其第8款中也阐明要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

5、 被上诉人A公司观点

对上诉人提出的期限问题,原审审理中B公司主张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其诉权已经灭失。即使没有提到过,该期间为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主动使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刘某主张在境外无法控制公章的事实,关于该事实,B公司并未确认。刘某也没有提供过相关材料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刘某是澳大利亚国籍,在境内就业需要符合国内相关规定,需要向人社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而刘某没有提供相关许可证书,可见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6、 二审法院观点

刘某未能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即2020年10月12日前提出民事诉讼,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不以相对方提出异议为适用前提,也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管理人作为管理债务人的机构,其对债权审核的结果,异议人如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逾期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刘某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的事实,认定刘某诉讼权利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就案件实体,刘某就劳动关系的存立、既往的履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考量,也不能支持刘某的诉讼主张。鉴于刘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1.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企业破产法》中未对管理人不予更正,职工应当在何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包括1、诉讼时效期间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2、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法定期间经过且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3、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使权利本身消灭,而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经过则使权利本身消灭;4、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5、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延长,而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延长;6、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主动依职权适用,除斥期间法院可以主动适用。

本案中,刘某未能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除斥期间经过,诉讼权利消灭。故破产程序中,各程序期间尤为重要,为防止期间经过导致丧失权利,建议及时积极与律师沟通,避免产生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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