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王雷 通讯员 胡敏怡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络主播已经成为一种新兴的职业,而这种新型的互联网劳动用工的纠纷也日渐增多。近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冯女士作为网络主播,认为和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劳动关系,但某文化传媒公司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余元。

冯女士主张,自己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属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3日加入其工会即表示入职。双方约定在某微视平台上进行直播,直播账号由原告自行管理;因2020年12月份的报酬与当初所约定的标准存在很大差距,且未能及时领取直播任务,故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停止直播;直播的地点、时长、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

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是中介合作关系,被告把冯女士介绍给某微视平台进行直播,介绍成功后被告收取一定佣金;直播报酬是由某微视平台发放到工会账号后,再由工会发放给各主播。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主播的直播时长、报酬存在较大争议。冯女士主张,直播平台有一个数据后台,其直播时长、打赏的礼物,后台均可显示,被告应依据该平台的数据,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抽取提成后将劳动报酬发放给自己;但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要先由该平台公司按照平台统计的数据结算费用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再向冯女士结算报酬,且要以直播平台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从管理方式看,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加入被告工会,且在第三方某微视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是原告的直播地点、时长、内容并不固定,也无需遵守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其次,从工作内容看,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据此不能推论原告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从收入分配看,原告的直播收入虽由被告支付,但是主要是原告通过网络直播从第三方平台获取,被告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原告之间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被告是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直播报酬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直播报酬金额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21年1月的直播报酬为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对于2021年2月份的直播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的直播报酬是按照直播平台结算给被告的实际金额为基数,再按照所约定的支付比例结算。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方式,法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都确认直播平台并未就原告的直播向被告支付到2021年2月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1月、2月的直播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柯颖法官表示,劳动者在入职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认定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长、工作频次、工作场所、报酬结算、劳动工具、企业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程度、惩戒措施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亦需理清其与哪个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若发生相关的劳动争议纠纷,注意收集能证明在用人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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