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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不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9)最高法民终3344号

2012年9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预租协议》,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需要,在L市A-03地块修建租赁物业,供B公司开办超市。2015年5月6日,A公司与B公司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所有的位于L市A-03地块上部分物业,租赁面积暂定为16500平方米(以报批备案的施工图测算结果为准)。2015年11月6日,B公司现场核实租赁物业建设情况,并就四个楼层14个具体问题提出整改意见,A公司表示上述问题会尽快落实。

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5日,A公司连续发函至B公司,表示租赁物业已基本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请B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来联合验收交接,并正式进入免租期的装修阶段。

2016年7月4日,A公司再度发函至B公司,要求其2016年7月15日前履行交接手续、进场装修,如未能前来视为同意另行招租由于B公司迟迟不正式验收、接收本案租赁物业,A公司在给予宽限期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2016年8月8日,A公司发函至B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和终止合同,并表示将追究对方损失责任。A公司最终与C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合同书》,将本案物业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移交C公司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违约金金额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

但是对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不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以为例本案及(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两则最高院案例为例,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而自愿放弃违约金调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尊重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便于督促对方守约,将因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降到最低。

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 诉讼业务中心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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