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抓小偷是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不应对小偷的死亡负责!”两名男子见义勇为抓小偷,小偷跳窗时被打中死亡。一审认定二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三年和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案例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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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二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再次开庭查明:吴某发现郭某持砖头砸邻居庄某家房屋后侧窗户玻璃,怀疑其入室盗窃,遂找到邻居胡某一同去庄某家对郭某实施抓捕,二在吴某家院内柴堆处每人拿了一根木棒。

后二人先后到达庄某家玻璃被砸碎的后窗外,发现郭某正在屋内翻动财物,吴某遂对郭某进行呵斥,郭某欲从被砸碎玻璃的窗户跳窗逃跑,此时吴某、胡某分别用木棒捅向站在窗内的郭某。

期间,吴某让胡某拨打报警电话,在胡某拨打报警电话的过程中,郭某从窗内跳窗逃跑时,被吴某用木棒击中头部,随后郭某摔倒在窗外的房基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郭某系开颅手术后颅骨缺如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打击至头部引起死亡。另,尸检发现郭某双手掌面未见明显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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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胡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是均辩称郭某跳窗逃跑时手持玻璃碎片,意图抗拒抓捕。

二人的辩解可谓是抓到了核心。认为如此辩解,二人就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理由如下:

首先,郭某系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不管数额大小可直接构成盗窃罪。

其次,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刑法第20条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二人认为郭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转化为抢劫。二人对郭某正在实施的抢劫行为,可以进行无限防卫,打死、打伤不负责任。

但是,法院没有采信二人的辩解。理由是本案只有吴某、胡某供述证明郭某跳窗逃跑时手持玻璃碎片,无其他证据佐证,另据尸表检验记录证实郭某双手掌面未见明显损伤,意思是如果郭某手持玻璃碎片手上应该有伤,但尸表看不到损伤,故对该情节无法认定,进而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也无法认定。

同时,判决还包含着一层意思,只是没那么明显。也即,即便认定郭某的行为属于转化抢劫,也难以认定本案属于无限防卫。

因为无限防卫仅能针对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但是从案发时的客观情况看,郭某跳窗逃跑时尚不具备对他人的人身及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的程度。

对此说明,可能很多人误认为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可进行无限防卫。

实际上不是,裁判观点认为能否进行无限防卫还是得看这些暴力犯罪是否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如果是,才能适用无限防卫规定。

比如,小偷扒窃被发现后,被失主扯住衣服,小偷请求失主放过他,失主不放,小偷一脚踹开失主就逃跑,失主追上去从后面一刀向小偷的头部砍去,导致小偷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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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小偷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转化抢劫,但其暴力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及失主的人身安全,失主将其砍死,属于防卫过当。

回到本案。法院认为:在郭某入户盗窃时,二人前去抓捕,属于见义勇为,对此应予肯定,对盗窃被发现且意图逃跑的郭某,采用一定的暴力抓捕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二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二人的行为作出评析:

郭某系因头部遭受吴某棒击引起死亡,自身头部开颅手术后颅骨缺如的特殊体质亦存在因果关系。

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胡某的行为与郭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胡某与吴某亦无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故,胡某无罪。

而对吴某而言,通过庭审中以及在侦查阶段吴某的供述以及胡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吴某主观上并不希望郭某死亡的结果发生。

此外,仅从吴某意图抓小偷的主观故意以及为拦截小偷打击一棒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吴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不能评价吴某行为性质属于故意伤害。

但是,吴某在郭某跳窗逃跑且尚不具备对他人人身造成严重威胁时使用木棒打击郭某头部这一要害位置,并在郭某自身特殊体质的影响下引起死亡,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综合本案的情节,为了鼓励并且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正能量,对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吴某和胡某服从判决,未上诉。

从此案可以看出,见义勇为是好事,但若非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尽量别往他人要害招呼,一旦引起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可能构成防卫过当,进而面临刑事和民事责任。

不过,作为公民,不一定分得清什么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如果构成防卫过当,也要适当考虑一下这个因素适当从宽处罚。

那么,大家是如何看待此案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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