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资报酬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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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非一定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企业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在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变更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属于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员工应当服从安排。

【案例】(2021)京0115民初14261号

郭立(化名)2013年3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试机员,2021年1月,郭立所在的事业部被公司分设成立某智能科技公司。

公司要求郭立所在事业部的全部员工跟新成立的公司重新签劳动合同,承诺工作地点、薪资报酬、工作内容都不发生变化,并且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郭立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2021年1月20日,公司向其发出待岗通知,载明:经各级公司领导与你反复沟通、协商,你依然不同意与xx智能公司换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因公司已无合适岗位给你安排,只能暂时安排员工放假待岗,待有新的岗位时再通知你返岗。放假期间生活费,将按照北京市最低标准的70%发放,从2021年2月执行

2021年2月27日,郭立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奖金、过节费、加班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郭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过节费、年终奖等,仲裁委审理后未支持郭立的经济补偿诉求。

郭立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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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重组公司业务,且承诺调整后郭立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工作地点不变,郭立在科技公司的工龄视为新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故应属其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工资系对待岗工资支付标准存在认识偏差,非主观恶意,故郭立以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应向郭立支付工资差额3665.4元、年终奖14594.6元、加班工资差额1050元,驳回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