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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案件来源: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二

基本案情:

A化工公司与B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A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A化工公司、B公司认为C公司、D公司、E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

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浙江高院在作出一审判决的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D公司、E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D公司、E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行为。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A化工公司、B公司上诉请求的赔偿额降至1.77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C公司、E公司、傅某某、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主要争议焦点:

1、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2、C公司、D公司、E公司、傅某某及王某某(以下简称C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3、原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维权费用及诉讼费分担是否恰当。

 法院主要观点:

(一)本案中,A化工公司与B公司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均构成技术秘密。

(二)(1)原审判决认定傅某某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傅某某利用涉案技术秘密为D公司、E公司生产香兰素提供帮助,亦构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C公司、D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C公司、D公司均系从事香兰素生产销售的企业,与A化工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悉傅某某作为A化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是,C公司仍然通过签订《香兰素技术转让协议》,以向傅某某、冯xx等支付报酬的方式,直接获取A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给D公司使用。D公司雇用傅某某并使用其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之后又通过设备出资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E公司并允许其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上述行为均侵害了A化工公司与B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C公司、D公司系关联企业,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各自分工并共同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3)关于王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如果特定法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成立,客观上该法人的生产经营本身主要就是实施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该法人事实上成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上述侵权行为的情节,一般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行为、后果等因素。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对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具体因素,并可以按照营业利润或者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原因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涉案侵权行为本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原因,本案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2018年以来仍在持续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A化工公司与B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综合考虑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特别是C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D公司、E公司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本院依法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C公司、D公司及E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本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香兰素产品的数据计算其销售利润。考虑到A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C公司、D公司及E公司香兰素产品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决定以A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C公司、D公司及E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A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综合原审及二审情况,A化工公司与B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492216元。将本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155829455.20元加上上述合理支出3492216元合计为159321671.2元,尚未超出A化工公司与B公司上诉主张的177770227.92元赔偿总额,故本院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总额为159321671.20元。同时,鉴于E公司成立时间较晚,A化工公司与B公司仅请求其在7%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还应说明的是:(一)关于C公司、D公司、E公司、傅某某拒不履行原审法院生效行为保全裁定问题,原审法院可以另行依法予以处理。(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本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观点:

该案系我国有关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赔偿额最高的,虽然因为客观原因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最终确定了高额的赔偿金额,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其次,该案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商业秘密是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企业最核心和最具竞争力的财产之一,作为企业创新、市场竞争的战略性资源应当受到足够的关注。长期以来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多样,成本低,我国多数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偏低,由此导致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断。目前,《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对商业秘密保护已作出有关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明晰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细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未来对于保护重要产业核心技术的法律基础和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将被不断切实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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