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创富的时代已然成为过去式的今天,「未来人无股权不富」「无商不富,人无股权不大福」,无不昭示着资本正在向着「股权越来越值钱」的赛道游走。 股权,作为现代公司制度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产物,一直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 股权转让,在我国产业机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公司制度于我国而言,实属舶来之物,投资圈与普通人对于股权二字的认知往往天差地别。 实践中某些投资人出于隐藏自我的心理驱动,基于各种动机不想让真实的持股关系告知天下,便出现了中国式「代持」现象,俗称「股权代持」中的被代持人。 作为「股权代持」一方的代持人,则可能是经济利益驱使,或者出于代人做事的必要而成为代持协议的乙方。 代持与被代持的双方从起初的「哥俩好」,到后来的对簿公堂,自然也就不是什么新鲜事儿,今天我们要梳理的这桩涉28.62亿元新华人寿股权代持产生的纠纷案即是如此。 待本案最重的一只靴子落地后, 先前媒体就本案报道的「 有自称掌握案情、左右判决的‘司法代理人’ 」 也正在浮出水面。

文=艾學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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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元公司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为了证明其可信性,大伟向宦国苍讲述了开会的一些内情,并表示可以安排有审判决定权的人直接见面商谈条件。对此,宦国苍表示了拒绝。不过几番交流下来,宦国苍感到事出有因,判决结果难言乐观。 , 的律师——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主任,但判决书载明的出庭律师是该所的崔岩瑛律师和北京市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的张世国律师。因为辛志宏主任律师之前是最高院的法官,还在该院办公厅担任过领导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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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1日16时00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方网站发布题为《十三届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沈德咏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督调查》通稿,通报「十三届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督调查。

2022年3月21日19时17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坚决拥护对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推文,会议指出「强对干部的管理监督,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教育引导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时刻绷紧纪律规矩这根弦,严以律己,以身作则,严格家教家风,管好自己、管好家属、管好身边人,不断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严惩司法领域腐败,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毫不松懈严惩以案谋私、徇私枉法、充当诉讼掮客等违法犯罪行为,紧盯法院领导干部、审判执行人员等‘关键少数’,紧盯审判执行权运行关键环节,坚持有案必查、有贪必肃、有腐必惩,坚决把害群之马清除出法院队伍,确保法院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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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MUS PACIFIC PARTNERS 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等代持股协议,就鸿元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本案讼争的新华人寿9%股份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确定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鸿元公司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股份;博智公司向原股东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该股份转让价款,并依约向鸿元公司支付了代持股费用;鸿元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在其名下的新华人寿9%股权系与博智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而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德仁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其订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时已知晓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因此,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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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谁持有并有意愿出售股权,谁就是卖方,但司法大数据显示,中国式“代持”里面的问题不少。这里需要先行明确一点,股权代持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也不局限于一种持股情况,而是囊括了多种为他人持有股权的现象。对于被代持人而言,可能是出于隐藏自我的心理驱动,基于各种动机不想让真实的持股关系告知天下;对于代持人而言,可能是经济利益驱使,或者出于代人做事的必要。股权代持的本质是股东的人格或身份的分离。从法律上看,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是公司股东,但是其背后却站着更多的人,他们被称为隐名股东、实际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等。股权代持产生的问题,由内而外,首先,是被代持人和代持人之间的纠纷,其次,涉及他们这些人与公司、与他们各自的债权人或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如上述PRIMUS PACIFIC PARTNERS 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牵涉的一众第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

立法对某些代持行为是有做出过禁止性规定的,例如,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的场合。有些时候的代持行为受到支持,例如,中央企业在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可以通过代持等方式保全国有资产。虽然公司法并无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至第2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纠纷做出了积极的回应。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则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细分,其主要考量的因素有三。

第一,协议主体。如果法律对股东资格有限制,且该限制构成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那么违反该限制的代持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协议内容,必须要合法。如果实际出资人为了逃避其债务,与名义股东串通一气,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转移资产,从而达到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的目的,该代持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形式上必须满足生效的要件,例如要求有签字或盖章,或者满足生效的附带条件等

除了这些一般规则以外,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根据公司类型及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原则上为有效。有争议的是,金融类公司、上市公司等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纠纷,不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涉及上市公司或金融类公司;不仅涉及认定和效力问题,而且涉及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通过对裁判的梳理,可以发现此类纠纷主要分为三类: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PRIMUS PACIFIC PARTNERS 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二审判决中明面上厘清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重复起诉规定适用中关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同一性如何判断的问题,其推演更侧重重复起诉的立法目的,进行实质性判断,不拘泥于立案案由以及当事人数量形式,对于重大复杂诉讼案件通过改变案由以及虚增当事人规避重复起诉规定起到有效规制,同时对于以虚增当事人规避仲裁条款的情况也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该案涉及的内核仍是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及其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认为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构成“代持关系”,在判决中支持了博智公司资金返还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所作判决中虽认可了相关协议的有效性,却进一步明确区分了“委托投资”与“股权代持”区别和差异。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进行确定。根据二审法院的定性和裁判态度,其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仍然倾向于通过合同法律关系来实现。实际出资人不能向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只能与名义股东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向名义股东要求投资权益。换言之,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对股权归属等内容作出约定,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协议效力仅可及于契约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不能成为确认公司股东地位的依据。

对于股权代持这种行为(隐名投资合同),严格的区分了内外关系,即对内遵从意思自治、依双方之约定享有权利;对外则适用外观主义,由名义股东拥有股权,按PRIMUS PACIFIC PARTNERS 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二审给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其实不难看出,实际出资并不构成享有股权的充分条件。隐名出资现象因其牵涉众多法律关系,虽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也因其架构的搭建给商事交易带来更多的潜在风险。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虽认可隐名出资合同效力,但对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力度并不强,隐名出资相关法律风险,还须谨慎对待

末了,也友情提示在实务中欲求精进律师朋友,务必需要认识到:对于日常学习、归纳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裁定时,对待更高一级法院的法官们对案件所作的定性及论述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毕竟不是每位从业人员都能“联系到制定规则的人”!所以特别在你有意援引上方判决理由时,请务必警醒地叩问一句:实际上这份判决是如何得来的呢?

祝好大家,执业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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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文章内容转自:法學悅讀匯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