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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判决、裁定执行的构成刑事犯罪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1年第3号收录案例为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二、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8月出生,甲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7年5月17日,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甲公司合同履行纠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16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币3250995.5元及相关利息。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7日,乙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乙公司确认并同意后,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9日,青浦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组织乙公司、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甲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协议。2019年5月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报案,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线索发现:2019年6月3日,乙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甲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针对乙公司提出的监督申请,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调阅青浦公安分局相关材料和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调取甲公司银行流水,听取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意见,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在同乙公司诉讼过程中,将甲公司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以致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后,在执行阶段无法找到甲公司资产。为调查核实甲公司资产情况,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又调取甲公司与丙控股集团江西南昌房地产事业部(以下简称丙集团)业务往来账目以及银行流水、银行票据等证据,进一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甲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吕某要求丙集团将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506.99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其后吕某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由其实际经营的上海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笔资金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监督结果:2019年8月11日,青浦公安分局决定对甲公司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将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人民币371万元,次日,公安机关对吕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起诉后,经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甲公司和吕某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28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2019年12月1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4、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以更改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应当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后,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调阅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和相关法律文书,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院执行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并可以调取涉案企业、人员往来账目、合同、银行票据等书证,综合研判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监督立案的,应当同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

(三)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并重。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积极促使涉案企业执行判决、裁定,向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赔礼道歉。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对涉案企业和个人可以提出依法从宽处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1、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客观上吕某与甲公司在诉讼期间更改甲公司名称并更换法定代表人,以银行汇票形式收取结算款但未入甲公司账户,但仍用于甲公司经营,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上,从正常的逻辑分析,若非被执行人,甲公司与吕某完全无必要放弃便捷快速的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可推知其主观为故意。故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裁判意义

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手段亦变得更加巧妙而难以发现,本案旨在:

其一为仍在处心积虑以各种手段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敲响警钟;

其二展示了检察院的权威手段,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

其三亦是为公安报案无门的受害者提供了检察院立案监督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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