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非法购买,为何一审判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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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991刑初3号

一、基本案情

万年县A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销售。

A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木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与B公司的彭某联系,由B公司虚开项目为棉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A公司抵扣税款。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B公司对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5张,金额22426573.86元,税额3812518.14元,价税合计26239092元。A公司对B公司开具的1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万年县税务局上坊税务分局进项转出金额23223092元,税额3374295.92元。2018年12月13日,万年县金戈服装有限公司对B公司开出的1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万年县税务局补缴税款3374295.92元。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木某某主动到大通湖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2020年7月15日万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被告人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对社会无重大危险性。

再查明,2020年1月10日,万年县公安局对郭某被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木某某将郭某被故意伤害案中在逃人员孙某劝投并带至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孙某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万年县公安局就被告人木某某将孙某带至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出具了立功证明。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无出售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木某某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立功的量刑情节,从发挥司法政策调节作用、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被告人木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B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木某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A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票据予以抵扣税款,A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公诉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故本院应按照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被告人木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木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木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木某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