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89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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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4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公布栏”上共计公布了102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有89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9家公司中,虚开的金额从4万多元(税额0.69万元)至2000多万元(税额70多万元)不等。例如:天津市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8份,金额2537.74万元,税额76.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对于上述89公司当中虚开税额超过5万元的,将面临着刑事处罚,而未达到5万元的,则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天津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1〕22号)

1.3.基本案情:王某某以虚增公司进项、抵扣税款为目的,指示公司财务人员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涉及税款数额199001.94元,价税合计6832400元。其中27份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款数额175875.74元;另外10份用于列支成本。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1〕10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因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购买以天津两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代开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03950元,税额:250600.4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税票未抵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1〕15号)

3.3.简要案情:虞某某为天津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购买以天津四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代开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05080元,税额:189468.37元,抵扣金额:158772.8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号)

4.3.基本案情:王某某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进项,天津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 份,价税金额合计共3029289.7元,金额合计2589136 .49 元,税额合计440153.21 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