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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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刑不诉〔2021〕20304号)

1.3.简要案情:钟某某为冲抵公司运营成本,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联系陈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某联系上家开票方,先后让6家企业为浙江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5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208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从青岛A苗木专业合作社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0张,价税合计385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积极补齐发票,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蔡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刑不诉〔2019〕122号)

3.3.简要案情:蔡某某联系北京B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为A公司开具一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郑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刑不诉〔2019〕44号)

4.3.简要案情:郑某某让项某某帮助其虚开出票单位为A水泥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419852.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刑不诉〔2019〕37号)

5.3.简要案情:何某某从诸暨市A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511280元(其中税额14891.65元),用于抵用采购的其他模板金额。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汪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衢检刑不诉〔2021〕20075号)

6.3.简要案情:为结算工程款,翁某某联系汪某某为其虚开发票,后汪某某为翁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34125.5元,翁某某支付汪某某票面金额3%的手续费。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作不起诉。

7.1.案例七:魏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7.3.简要案情:魏某某系衢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购得山东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给衢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用于成本入账,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补缴税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严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号)

8.3.简要案情:为了车辆注册登记,徐某某联系严某某帮忙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徐某某提供开票需要的车辆信息材料及费用等,严某某负责与开票方对接具体事项,向徐某某交付发票,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620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裴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

9.3.简要案情:衢州A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诸暨两家公司购买共8张品名为细木工板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800000元,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已全部补缴,社会危害性小;(2)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裴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是为了抵扣公司成本,主观恶性较小;(4)裴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龙检刑不诉〔2021〕20159号)

10.3.简要案情:何某某在担任浙江A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期间,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方式,接受诸暨市B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0000元,后列入公司成本结算。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龙游A娱乐有限公司、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402号)

11.3.简要案情:龙游A娱乐有限公司进行装修,林某某为公司采购大量装修材料时未开发票,遂通过他人介绍,从非购货单位江西省B建材有限公司虚开5份共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会计做账。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龙游A娱乐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游A娱乐有限公司、林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江山市A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12.2.案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12.3.简要案情:江山市A有限公司从江西陈某某线材有限公司虚开了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609867元人民币,税额合计17763.12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山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山市A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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