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万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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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1号)

1.3.简要案情:江西A实业有限公司、江西B鞋业有限公司、万载县C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A系公司),要求宜春市甲纺织有限公司、宜春市丙纺织有限公司、宜春市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甲系公司)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累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08052元。A系公司要求宜春市乙纺织有限公司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0988元。汪某某担任A系公司总会计,受他人指使对发票、合同等进行审核,汪某某审核后交给手下的会计去税务做进项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某系从犯,其只是作为总会计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进项出项之间是否平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仅领取正常的固定工资,没有从虚开犯罪中获得额外利益;案发后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7号)

2.3.简要案情:潘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全程知悉、同意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以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海南B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01666.76元,税额408283.24元,价税合计280995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并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0〕85号)

3.3.简要案情:江某某通过控制石狮A服装有限公司、石狮B服装有限公司,接受上高C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金额1709538.48元,税额290621.52元,价税合计200016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0〕82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控制庐山市A服饰有限公司、庐山市B服饰有限公司,接受上高C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金额1382896.5元,税额221263.5元,价税合计160416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0〕84号)

5.3.简要案情:郭某某系晋江市A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会计,负责与上高B纺织有限公司接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涉案的虚开发票为20份,税额为258849.6元,价税合计225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0〕86号)

6.3.简要案情:孔某某和赖某某联系叶某某,接受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份,金额1918918.93元,税额211081.07元,价税合计213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宜春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叶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虚开的税款数额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欧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19〕47号)

7.3.简要案情:万载县A镇政府因经济发展需要成立了镇招商办总部经济平台,并注册成立了甲矿业、乙矿业两个公司,该平台及两个公司的日常事务由镇政府招商办负责,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任招商办主任。甲矿业向樟树丙矿业开出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742829元,税款合计253231元人民币;乙矿业向丙矿业开具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519730元, 税款合计656712元人民币。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万载县A镇政府成立镇招商办总部经济平台,注册成立了甲矿业、乙矿业两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是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公诉刑不诉〔2018〕61号)

8.3.简要案情:袁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7万元左右,税额为331922.0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较大,属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投案自首,另具有案发前主动补缴税款、案发后主动上缴罚没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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