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追诉时效届满而不起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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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是,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分为:一是虚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时效有三种情形:一是虚开税款数额不满50万元的,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二是虚开税款数额不满250万元的,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三是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一般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会只虚开一次,而是持续虚开,对于这种情形的,以最后一次虚开之日起计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1.3.不起诉理由: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案时间是在2013年,认定的犯罪数额为虚开税额人民币76245.74元,抵扣税额人民币6160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的规定,应适用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从2013年王某某作案到2020年6月25日被抓,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已经过了七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年,应对王某某不再追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满检刑不诉〔2021〕59号)

2.3.不起诉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02年7月9日最高检《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保定某某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直接责任人文某某已故,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葛某某的刑事责任。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21万余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辛检刑不诉〔2021〕4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明知和山东A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对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达6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本案已经过追诉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339999.97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7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27日将该案移送兴县公安局管辖,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不起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不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裴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检刑不诉〔2021〕79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自2015年6月24日至12月24日通过中间人取得深圳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用于抵扣,税额218958.57元。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26号通知精神,本案参照量刑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取得最后一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且在五年追诉时效期限内,现有证据未发现黄某某有犯新罪的行为,即不存在追诉期限中断的法定情形。

综上,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但自2015年12月24日取得最后一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刑事立案,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期间未发现黄某某有犯新罪等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刑不诉〔2021〕82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7.1.案例七:陇西县A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陇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陇西县A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鲜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犯罪发生于2013年9月,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对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立案侦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陇西县A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鲜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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