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丈夫两年前去世,由于孙某没有一技之长,也没有多少文化,难以找到理想的工作,累的活又不愿意干。一天,和几个姐妹闲聊,其中一个告诉她可以快点赚钱的生意。孙某想想自已还年轻,该攒点钱,于是将上小学的女儿送到乡下姥姥家照料,自已在家干起了卖淫的勾当,有人专门为其介绍客人,从中抽利,孙某通过微信与客人取得联系,领到自已家中交易。

2018年8月一天,有人给孙某介绍了一个大老板黄某,孙某见到黄某果然不一般,一身笔挺的西装,掖下夹着一个大大钱包,对孙某说,我让我的司机回去了,其实黄某是坐公交车来孙某家的。进门聊天中,黄某有意无意地打开钱包,露出厚厚一沓子钱,孙某一看遇上了大生意,自己也装得好像对钱无所谓的样子。没等孙某开口,黄某就说,五千元啦,顺手从钱包拿出一个厚厚的信封,放在桌子上。孙某也不好意思现场清点,两人就开始发生性关系,完事后,黄某突然接到一个电话,告诉孙某,我的司机来接我,公司有一份协议要签,并让孙某躺好不要送,自己匆匆穿上衣服,快速离开孙某家,快速跑到附近公交站溜了。孙某穿好衣服起床,美滋滋地打开信封,一看竟全是冥币,后孙某报案,被强奸。警方调取当时时间段附近监控,很快锁定了无业青年刘某。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本案根据现实案例改编而成。

来源:身边的刑法

嘉宾:侯志远律师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方弘:刘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侯志远律师:不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不存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因此不构成强奸。强奸罪强调行为上有暴力性、胁迫性或者其他手段,比如持凶器让妇女不能反抗、威胁、要挟让妇女不敢反抗,用其他手段比如麻醉妇女让其不知反抗。本质上都是违背妇女意愿,在法益上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利。

本案没有上述暴力、胁迫等行为手段,没有违背孙某意愿。孙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正常人,对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是明知且自愿的,并且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刘某也始终没有违背孙某的意志。因此,刘某的行为缺乏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成立强奸罪。

当然,可能大家还是感觉哪里不对劲,那我再延伸一下。孙某应当属于动机被骗。所谓动机,即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比如,女性以为领导承诺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会得到提拔,结果与领导发生性关系后领导却不提拔自己,欺骗了自己。还有本案,以为对方会支付嫖资而自愿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结果嫖客却给了冥币,同样是欺骗了自己,这就是我们经常说的白嫖。还有,女性因爱慕虚荣、贪图钱财,被冒充官二代、富二代的人欺骗进行交往,进而自愿发生性关系,结果男方随即分手,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渣男。

女性基于提拔、获得财产等动机却被欺骗,这都不属于刑法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因素。

综上,只要是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上述暴力、胁迫等行为,也没有违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自愿性,就不能构成强奸罪。

方弘:刘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侯志远律师:不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失,必须是“社会规范所认可的财产损失”,嫖资显然不属于,因此本案不存在孙某被骗取财产的情形。

本案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骗色,但骗色不属于刑法中诈骗罪。

方弘:刘某是否构成使用假币罪?

侯志远律师:不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假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那么如何理解伪造货币?伪造货币是指仿造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制造出正在流通的货币。

另外,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就需要假币能够进入市场流通,必然会要求假币跟真币高度相似、以假乱真,否则难以在市场上流通,也无法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冥币制作工艺非常粗糙,跟真币差异巨大,普通人完全可以肉眼分辨,是不可能进入市场流通的。

因此,从冥币特征以及是否能够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个法益来看,刘某使用冥币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方弘:刘某难道就不该承担责任了吗?

侯志远律师:骗色只能道德谴责。但刘某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嫖娼,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方弘:孙某的嫖资也要不回来?

侯志远律师:是的。

顺便说一下,孙某虽然被骗色,但在法律上并不值得同情,其行为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卖淫,也需要依据上述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方弘:失足妇女其实是我们社会中的“高危人群”。因为,她们自己也知道自己所从事的职业难以见光,因而将自己置于了缺乏社会保护的“黑暗”中。而一些犯罪分子认定这些所谓的“小姐”挣钱容易,遭到侵害后因为怕暴露自己而不敢报案,于是大胆地将侵害目标对准了她们或抢或杀等等。

所以,用身体来做交易,最终会血本无归。因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