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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宋世旭,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0219610429****,汉族,本科文化,原许昌市**人民法院**职务,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号,住许昌市东城区**路**小区**街**号。因涉嫌受贿犯罪,2020年7月7日被许昌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世旭涉嫌受贿一案,由许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1年1月5日由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 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收受**县人民法院时任**职务的唐某甲等人所送人民币、消费卡、金条、手表、车辆、房产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69.1845万元,为请托人在案件办理、职务晋升、人事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至监察机关。

1、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县人民法院时任**职务的唐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8.5万元,为唐某甲日常工作、职务提拔及录用其侄子唐某乙到**县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帮助。

2、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及**县人民法院系“**路、**路开发建设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便利,在办公室收受许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承诺为该公司在襄城县**路商业街改造拆迁项目提供帮助。

3、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襄城县**镇时任**职务的闫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张某甲从襄城县**乡政府调动至**县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帮助。

4、2006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小区家中收受河南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甲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为宋某甲的女儿宋某乙录用到**人民法院工作等事项提供帮助。

5、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的职务影响,接受许昌**路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所送的价值16.78万元白色丰田花冠轿车一辆,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前收受李某甲人民币共计2万元,通过向原**县建设局**职务的耿某某打招呼为李某甲承揽许昌县**大道修补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

6、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许昌**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甲人民币共计23万元,为徐某甲的外甥王某甲录用到**县人民法院工作等事项提供帮助。

7、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许昌**大酒店收受许昌**厂销售处时任**职务的黄某甲人民币10万元,为其侄子黄某乙录用到**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帮助。

8、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许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和为特定关系人低价购房方式“优惠”14.3294万元,为申请执行人李某丙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等事项提供帮助。

9、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时任**职务的郭某某2万元,为郭某某被提拔为**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供帮助。

10、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丁人民币共计5万元,承诺为该公司与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及执行等事项提供帮助。

11、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区人民法院刑庭时任**职务的吴某甲人民币共计9千元,为吴某甲提拔为**区人民法院**提供帮助。

1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区人民法院**职务的施某某人民币共计7.1万元,为施某某被提拔为**区人民法院**等事项提供帮助。

13、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人民币7万元、购物卡10万元,为许昌市**区财政局与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审判、执行等事项提供帮助。

1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区人民检察院时任**职务的张某乙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录用到**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帮助。

15、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该公司与许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16、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任**职务的王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该公司与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17、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孙某乙人民币共计6万元,承诺为胡某某诉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马某某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18、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许昌**实业集团董事长赵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该公司破产重整等事项提供帮助。

19、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小区家中收受许昌**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甲10万元,受徐某甲的请托,为罗某甲的儿子罗某乙录用到**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帮助。

20、200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县人民法院**的职务上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装饰公司原经理蒋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为蒋某某以许昌市**建设公司的名义中标**县人民法院家属院建设工程提供帮助,为袁某某恶势力团伙攫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21、2010至2012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传动轴有限公司总经理邢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承诺为该公司诉厦门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2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许昌市**路**饭店收受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王某丙代理的杨某某抢劫、盗窃案提供帮助。

23、2011年3月、2012年1月,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区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家中收受禹州籍上海商人张某丁人民币20万元和价值12.5672万元OMEGA手表一块,为上海**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镇政府等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等事项提供帮助。

24、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城市建设公司董事长贺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该公司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2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郝某某人民币1万元,承诺对郝某某与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等事项提供帮助。

26、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昌**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承诺为该公司与许昌**工矿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2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党**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禹州市**镇**村联办煤矿股东韩某某人民币共计4.1万元,承诺为韩某某与**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28、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人民币共计140万元和价值308.0439万元的房产一套,为使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购买河南**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对河南**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的执行等事项提供帮助。

2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公司两家公司负责人范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承诺为两家公司的经济纠纷案等事项提供帮助。

30、2015年3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为襄城县**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顺利获得许昌**鞋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产权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宋世旭在其**小区家门口收受刘某某所送价值42.38万元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

31、2016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进入执行阶段等事项提供帮助。2016年10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公司董事长张某戊所送价值14.484万元的虎头造型建行金条一块;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戊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

32、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小区门口收受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为该公司与鄢陵县**交易公司的经济纠纷案的执行等事项提供帮助。

33、2017年和2019年,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秦皇岛南戴河张某己别墅里收受许昌**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己人民币共计12万元,为该公司与吴某乙的经济纠纷案的执行等事项提供帮助。

3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该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等事项提供帮助。

3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鄢陵县**温泉酒店负责人袁某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承诺为袁某乙的妻子徐某乙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提供帮助。

36、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禹州**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戊人民币3万元,承诺为李某戊与王某丁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提供帮助。

37、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世旭利用担任许昌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公司两家公司外部事务协调负责人王某戊所送人民币5万元,承诺为该两家公司与禄某某的经济纠纷案件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搜查等笔录;

6、书证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世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世旭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绍团

助理检察员:赵世魁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宋世旭现押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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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