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一男子将网络上风靡一时的“偷菜”游戏搬到了现实中,多次到别人的菜地里盗取蔬菜,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法院官宣文章链接为:《灵川一男子上演现实版“偷菜”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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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这一两个月来,隔三差五就来地里偷菜,还换着品种偷。我每天施肥浇水,辛辛苦苦种些菜,小偷却得寸进尺,只想着不劳而获!”被害人唐某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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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6月8日、6月1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毛某三次实施盗窃韭菜后拿到县城售卖共获利8元。此外,6月15日凌晨,毛某某还到另一名被害人的青豆地里偷摘了青豆去卖。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且因其有前科,遂作出上述判决。

嘉宾:付士峰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与刑事风险防控

方弘:关于这个案件,从刑法和审判实践的角度,付律师你是如何解读的?

付士峰律师:第一,从现场重建的思路来反推本案中流水线承办人员的办案思路。

1,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2,再依据《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这是刑法分则中关于盗窃罪的罪状描述。

第二,事实上,大家可能都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只要满足多次盗窃的条件,也不管盗窃的数额大或小,都要以盗窃罪论处”。

依据2016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认定,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还是多个盗窃的故意。

本案中,毛某于2021年5月29日、6月8日、6月15日来到被害人唐某的韭菜地里,这3次盗割韭菜是基于同一概的故意、同一受害人,故应评价为刑法中“一次”,外加偷摘青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累计是2次,而非4次!

故从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多次盗窃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3次以上刑事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且客观上也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现实侵害的可能性。

换句话说,本案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环节,就本应作出:法定或酌定不起诉决定书。

第三,与此同时,刑法第13条最后一句,明文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但书条款是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要件上作出的出罪考量,办理刑事案件不能只看刑法分则,而不去考虑刑法总则的出罪规定。

第四,本案的判决,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简单说,能够行政处罚的方式足够给予行为人惩罚的,刑罚的启动权就要保持足够的克制,没有介入的必要。故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5-10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除了行政处罚法需遵循比例性,刑法中也有比例原则。刑法比例原则包括手段的妥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反思本案,也是违背刑法比例原则的。

有不少法律人批判此案的处理,存在司法机械主义倾向。我认为假如一个人为了一块面包而盗窃,那么作为代表着法律与正义的人民法院,还是有必要去复盘反思一下,是否有启动再审改判无罪的现实必要?

第六,一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刑事判决书,应当具有社会指引功能,而不能说为了惩罚而惩罚。

虽然本案是灵川县法院在官方公众号作为亮点来宣传的,但是本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这三个效果是否真的达到?其实,是有待商榷的。

邓公1992年南巡讲话里有一句话让我印象深刻,也值得我们所有执法者一起去反思:“要警惕右,但主要的还是防止左”。

方弘:刑法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刑法像民法一样被广泛的运用与于我们生活,必然会导致人人自危的局面。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