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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3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5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招揽嫖客,谈好价格后即介绍未成年人到指定地点提供性服务。由被不起诉人阮某甲负责招徕嫖客与朱某某五五分成并接送卖淫女。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由朱某某安排接送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朱某某供述阮某甲接送了邵某某几次去卖淫,接送费用由卖淫女负责,邵某某只承认自己有一次卖淫行为,目前公安机关也只找到了一名嫖客,因此阮某甲交代自己多次接送邵某某去卖淫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阮某甲是否明知卖淫女邵某某系未成年人也没有证据可以确认。认定阮某甲参与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不能确定阮某甲是在明知卖淫女邵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形下仍负责接送为朱某某的介绍卖淫行为提供帮助。

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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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