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认定合同诈骗罪应综合审查行为人事前、事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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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被告人景某伪造惠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关于采购N95口罩的《采购合同》、惠某公司向三某公司汇款凭证的方式,使某动公司认为其具有履约能力。某动公司基于前述事实相信景某及其企业具有履约能力,从而与惠某公司签订采购N95口罩的《采购服务合同》。后,某动公司发现被告人景某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汇款凭证系伪造而未付款。

法院认为,景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多名居间人,同时十分清楚N95口罩的采购流程、出货周期。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景某明知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可能采购到N95口罩,却通过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和汇款电子回单的方式,骗取某动公司信任并与之签订了不能履行的《采购服务合同》,其骗取某动公司货款的目的明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

甲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70万元和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丙公司以甲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公安机关对甲公司及其负责人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

检察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工程项目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该项目报建手续,得到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在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后,甲公司又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补救措施,并且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为此,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其说明立案理由。最终,检察院以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解析

在前述案例中,均出现了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害人”也都分别报案。其中,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检察院审查现有证据后认定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在面对合同均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却有截然不同的认定。究其原因在于在案例一中,行为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即伪造了相应的合同以及转账记录。虽然,景某在签署合同后也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与介绍人积极联系购买口罩事宜,但是其在签署合同时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不能实际履行交付口罩的可能,而且景某是在其企业“经营遇到困难,欲通过做防疫物资贸易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形下,虚构了其企业与第三方采购口罩的合同及转账记录,实施这种行为的最终的结果将可能致某动公司无法获取口罩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从主观上而言,景某为了取得某动公司的财产而致其遭受巨大损失于不顾,而将能否交付口罩作为一种射幸事件,如果未能取得口罩则其既无法交付口罩又无力退还相应款项。在这种侥幸心理的支配下,景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即其为了取得某动公司的财产而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例二中,甲公司的行为虽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是该种结果的出现是因为签署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公司在出现了不能开工的情形后,也与乙公司、丙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更重要的是其收取的相应资金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所以,检察机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违约行为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明显,极易混淆。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在审查卷宗时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注重从合同约定内容的真实性、标的物的用途、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行为人在事后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同时审查行为人收取的资金去向以及违约具体原因等,以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部分履约能力,且有积极履行的表现(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提高自己的履约能力等),则通常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