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数据分析及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搜索,搜集到了扬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54份,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52份,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2份。

案例的年份从2018年至2021年,各年份的案件数量为:2018年9起;2019年20起;2020年24起;2021年1起。

扬州各区(县、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数量分别为:广陵区3起;邗江区5起;宝应县7起;仪征市28起;高邮市2起;江都区9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案件数量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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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虚开税额为标准,分成五个区间:5—15(单位为万元,不含15,下同);15—25;25—35;35—45;45以上。各个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29起(其中包括9起虚开税额在5万元以下);11起;3起;4起;5起。

以下是各区(县、市)部分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刑不诉〔2021〕17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扬州A木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24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2599.6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2.3.简要案情: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该公司采购经理让他人为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72951.74元,目前已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邗检刑不诉〔2020〕66号)

3.3.简要案情:江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2359.8元,税额人民币318547.99元,均已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钱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邗检诉刑不诉〔2019〕46号)

4.3.简要案情:钱某甲采用伪造假的销售清单、资金过账等手段,通过中间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35182.0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3980.9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且有退赃等酌定从轻的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宝检诉刑不诉〔2019〕12号)

5.3.简要案情:赵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670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96927.61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经营高邮市A制衣有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6.3.简要案情:邵某某为结算工程款,经中间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719662.15元,涉及税款237194.7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72号)

7.3.简要案情:张某某与他人共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25500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439602.4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9〕74号)

8.3.简要案情:金某甲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76720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403455.0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9.3.简要案情:严某某作为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高邮B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累计价税合计3270200元,累计税额合计475157.2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达47万余元,严某某作为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19〕25号)

10.3.简要案情:张某某作为A机械厂承包经营人,接受泰州市海陵区B金属物资回收经营部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90113.8元。此7份增值税专用发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机械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达九万余元,张某某作为A机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增值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且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08号)

11.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他人向其就职单位泰州市海陵区业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30224元,税款合计91571.01元。另向自己经营的泰州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8000元,税款合计33128.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扬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00号)

12.3.简要案情:扬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为扬州A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13208.5元,实际抵扣税额292517.45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具有认罪认罚、刑事立案前已退出抵扣税款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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