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号在之前曾经推送过“最高法民事审判信箱”专题,摘取了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民事审判信箱”中与劳动用工相关的问答,22期后因推出其他专题被暂时搁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正式出版了,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民事审判信箱”中的问答进行汇总,并结合民法典施行后的新规定予以调整。本号已经对之前的22期内容通过评论方式将新增、调整内容予以补充、完善,本期开始继续推送其他内容。欢迎交流、探讨。

问:实践中,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如何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

答:《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因此,试用期应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未写明试用期,仅仅口头约定试用期,该口头约定应当视为无效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口头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试用期存在的前提在于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将口头约定的试用期视为劳动合同期限

对于仅口头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期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33问,第199页至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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