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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能面临巨大的风险,劳动者处理得当,往往能获得二倍工资的赔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往往都对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有认识盲区,存在误解。本期“烟火律师”就从法律实务角度,详细解读一下影响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纠纷胜负的四大赔偿要点,澄清劳资双方的认识误区,为劳动关系双方提供帮助。

赔偿要点一用人单位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在用工关系上处于强势地位,在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往往会采取各种方式最终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形式上规避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认为自己不会承担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了。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定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免除的唯一原因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负有证明责任,证明劳动者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在充分知晓自身权利而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推定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就说明其并未放弃在自己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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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246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经订立过二次固定期限合同,被告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原告虽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续订劳动合同并向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赔偿金,仅应当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焦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焦鹏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二项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法终止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合同终止前月工资标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6597元(6323×3×6.5×2),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14484.5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差额132112.5元。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8573号民事判决;二、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焦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21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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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2239号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在前述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魏玮分别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8年续签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但不能仅凭双方在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得出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魏玮已协商一致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论。因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魏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双方若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未与魏玮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违前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超过一年未与魏玮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魏玮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魏玮在本案中要求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了其依法享有的部分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其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要点二劳动者能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有限制,最高不超过12个月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直不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在最后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来的二倍工资。

其实,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在用人单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主张的二倍工资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年,总额不超过12个月,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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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2239号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魏玮关于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329.4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魏玮与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一年期限到期后,魏玮与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仍应视为双方形成了第二次劳动合同。直至魏玮与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才结束第二次劳动合同,形成第三次劳动合同。魏玮与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已经符合前述规定所列“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于此时与魏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魏玮主张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可以说明其并未放弃在自己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与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无证据证明魏玮是在充分知晓自身权利而放弃行使的情况下订立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向魏玮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系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之日起至一年期满,即12个月。具体到本案,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魏玮主张超过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要点三 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在诉讼时效内行使,逾期不予支持

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出该期间主张赔付的,在用人单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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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2239号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魏玮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超过仲裁时效的,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倍工资差额总额确定之日为2014年11月19日。根据前述规定,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一年。显然,至魏玮提出相应主张时,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魏玮要求土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赔偿要点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仍然要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按法定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依法承担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外,还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即双倍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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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2144号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威尔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劲松在2019年12月2日与钱小林通话内容以及当天在威尔富公司车间杨劲松对钱小林说的“不要干活”、“早上就和你讲的,不要上班,不要做了”、“把工钱结掉”等内容,威尔富公司解雇钱小林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而且该意思表示当场送达给钱小林,钱小林在收到该解雇的意思表示后离开威尔富公司。威尔富公司解雇钱小林的意思表示在送达钱小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威尔富公司无权单方撤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故对威尔富公司认为钱小林系经通知未上班属于旷工而与钱小林解除的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威尔富公司解除与钱小林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钱小林支付赔偿金。

以上四大赔偿要点决定了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纠纷的胜负,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要深刻理解,在实践中引起高度注意,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