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以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到的审查起诉阶段上海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检察文书为样本,通过对搜集到的文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上海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了解上海市各区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区域:上海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文书类型占比

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搜集,上海市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共计有343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其中:起诉书256份,约占74.64%;不起诉决定书87份,约占2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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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区案件分布情况

上海市下辖16个行政区,包括: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浦东新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静安区、崇明区。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上海各区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下图表是上海各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分布情况。从图表可知,案件数量最多的是静安区,共计63起,约占上海市案件数量的18.37%,其中,起诉的49起,不起诉的14起;案件数量排在第二位的宝山区,共40起,其中,起诉的27起,不起诉的13起;随后的分别是,浦东新区共计31起,其中,起诉的13起,不起诉的11起;青浦区共计28起,其中,起诉的21起,不起诉的7起;徐汇区共计26起,其中,起诉的18起,不起诉的8起;闵行区共计24起,其中,起诉的18起,不起诉的6起;长宁区23起,其中,起诉的8起,不起诉的15起;奉贤区共计18起,其中,起诉的16起,不起诉的2起;虹口区17起,其中,起诉的14起,不起诉的3起;松江区17起,其中,起诉的13起,不起诉的4起;黄浦区共计14起,其中,起诉的11起,不起诉的3起;嘉定区共计13起,其中,起诉的11起,不起诉的2起;金山区共计9起,且9起都是起诉的;崇明区共计8起,其中,起诉的6起,不起诉的2起;普陀区共计7起,其中,起诉的5起,不起诉的2起;案件数量最少的是杨浦区,只有5起,且都是起诉的。

三、不起诉类型占比

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在87起不起诉案例当中,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有85起,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有2起,法定不起诉决定的则没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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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虚开税额分成5五个区间: 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

根据图表可知,区间一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51起,占60%,主要的原因是:此区间的税额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5万元相比,相差不大,涉案税额较小。其余各个区间的案件数量和占比分别为:区间二为20和23.53%;区间三为7和8.24%;区间四为3和3.53%;区间五为4和4.7%。

五、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45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0000.0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41196.5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能够补缴前期抵扣的全部税款,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5号)

2.3.简要案情:黄某甲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3万余元,税额14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须某某、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4号)

3.3.简要案情:须某某、师某某在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让上家多开金额的方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涉及税额人民币47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中,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76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8940.75元,其中税额152819.9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吕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58号)

5.3.简要案情:吕某甲通过他人,为他人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598.22元已全部由*甲公司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介绍的受票单位已补缴偷逃的税款,其本人未谋取非法利益,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静检刑不诉〔2020〕23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价税合计2294040元,涉及税额333322.0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补缴应纳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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