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成税收任务注册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案号: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检刑不诉〔2020〕43号)

1.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了完成甲乡的税收任务,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70余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空壳公司,其中大部分身份信息为要求代开发票的企业提供并注册的,经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等人介绍,按票面金额2.8%或1.03%(疫情期间)的比例收取要求开票的企业费用,利用其成立的黑山县A服务部、黑山县B服务部等空壳公司在黑山某小区某住宅楼(办事处)内,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3组,金额185472584.06元、税额3099110.25元、价税合计188571694.31元,实际认证抵扣税款2690805.24元;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0组,金额63867945.27元,税额1478723.70元,价税合计65346668.97元。

代开发票后吴某某将收取的票面金额2.8%费用补上0.2%,按3%的税率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疫情期间将收取的1.03%的费用,按优惠税率全额缴纳税款目前,税款已经全额缴纳入库,实缴增值税3107776.82元,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上述事实具有锦州某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实务体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的,处……”。虽然刑法条文只是采用简单罪状的形式表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存在虚开行为,就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其主观上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要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 号)规定:“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提到: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意见》提到:“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提到: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提到: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本案中,吴某某虽然注册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补齐所收取的开票费用之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的税款,且在此过程当中,国家的税款也未造成损失。因此,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