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来源:王迎龙 人民法治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能够享受从宽的法律处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需要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帮助其知悉所涉嫌的罪名、可能招致的刑罚以及认罪认罚有关法律规定。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意见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龃龉,导致在是否认罪认罚问题上的意见冲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律师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等。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如何权衡选择,是坚持无罪或轻罪辩护,还是妥协附和认罪认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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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当明确,辩护律师享有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辩护的权利,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律师法律职业伦理的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此为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基本依据。另外,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由法律明确授予,原则上不受制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这是因为,辩护律师不仅“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应当“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法律职业伦理上,可将辩护律师的职责归纳为双重忠诚义务:一是忠诚于当事人,在法律与道德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二是忠诚于刑事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对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履行忠诚义务的双重内容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传统刑事案件中,律师若与当事人存在意见冲突,如当事人认罪而律师坚持无罪或轻罪辩护,抑或当事人坚持无罪而律师做有罪辩护,不会对案件的程序选择或者实体刑罚造成重大影响。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当事人与辩护律师关于是否认罪认罚的意见,直接决定着案件在程序上是否从简,当事人在实体上能否从宽。因此,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采取何种辩护策略必须慎之又慎。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但是律师坚持做无罪或轻罪辩护的,将会面临以下两种后果:

一是检察机关撤回原有量刑建议,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律师坚持无罪辩护,表明其不认可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协议,检察机关可以律师作无罪辩护为由合理怀疑当事人的悔罪态度,从而否定认罪认罚,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议,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在速裁程序中,若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则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二是案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通知检察院调整或不予采纳量刑建议。虽然案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法官同样可以基于律师不同的辩护意见而不认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201条第一款(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第二款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通知检察院调整或者不予采纳其量刑建议。

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都极其不利。第一种情形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若无法成立,当事人将失去认罪认罚的从宽“红利”。而结合我国无罪判决率极低的现实情况,辩护律师采取此种辩护策略需要承担极大的风险。第二种情形下,法院不认可认罪认罚意味着当事人往往承担比原量刑建议更重的刑罚。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行使以及忠诚义务的履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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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当维护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红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制度“红利”。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法定情节,不仅可以影响强制措施的适用,促进全案诉讼流程的简化,缩短相应的程序期限,还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获得刑罚减让。因此,辩护律师经过会见、阅卷后认为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积极履行法律帮助职责,为当事人细致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促使当事人自愿且明智地选择认罪认罚,以享受认罪认罚制度“红利”。与此同时,辩护律师还应充当积极协商者之角色,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最大化的从宽处遇。

其次,应当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如果在律师的沟通、协商与见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不应轻易改变辩护意见。这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固然有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层面的原因,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真诚悔过,接受处罚结果,减少犯同社会的对抗性,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达成一致的定罪量刑意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并同意接受约定的惩罚的意思表示。所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基础之上,各诉讼参与主体理应对这种合意予以尊重。对于法官而言,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除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律师而言,一旦参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则一般不应当再提出不同的辩护意见。

最后,应当追求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一定是出于自愿,存在无罪或者构成他罪的可能性。其中原因较为复杂,如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存在胁迫行为而导致屈从型“自愿”认罪,抑或是技术性(为摆脱逮捕羁押或者降低预期刑罚等)认罪认罚,等等。若存在这些情形,律师应当积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解释与协商,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提出与认罪认罚不同的辩护意见,以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同时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当然,律师如此做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可能招致的不利后果,尽量与当事人一方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坚持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应有权独立提出辩护意见,但是也应当建立在与当事人有效沟通的基础之上,律师退出辩护则是双方意见无法有效沟通与兼容的最后手段。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了辩护律师,办案机关不应当再通过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若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后发现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有权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专业判断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律师法律职业伦理陷入一个两难困境: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若律师坚持无罪或轻罪辩护,则有可能使其丧失从宽处遇,招致更为严苛的刑罚处罚;若律师选择附和认罪认罚,则有可能失去争取无罪或者轻罪的机会。也许,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目前极低的无罪率来看,配合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律师一个最优的选择。但是,应当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其中也不乏一些是冤假错案。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行使独立辩护权,考验着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与综合素质。无论律师独立辩护权如何行使,应始终秉持一个基本原则即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置于首位,正如德肖维茨在《致年轻律师的信》中所言: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全力以赴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这正是辩护人职责之所在。

编辑: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