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推进简易程序适用作为行政审判改革的重要内容,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简易程序适用,落实繁简分流工作,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实施意见》。全文如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规范和推进行政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积极适用简易程序,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第一审案件,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 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第五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经当事人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 工伤认定案件;

(二)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

(三)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四) 其他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六条 本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在立案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及时将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期限、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自受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承办法官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八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应当于审理期限届满前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可以书面答辩,也可以当庭陈述答辩意见,但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同意并确认的方式通知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立案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送达方式确认书上确认同意采取 12368 平台、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方式进行通知、送达。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送达方式可以形成书面材料的,应当及时存卷;无法形成书面材料的,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制作工作记录附卷。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熟悉诉讼材料,归纳无争议事实、诉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明确审理思路和重点,查找相关法律规范,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布、征求是否申请回避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三)宣判。

第十五条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应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庭审笔录无需当事人核对、签名。

第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件应当由专人审理,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集中审理模式。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当庭 宣判的,宣判后直接或五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基本事实、诉辩意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等内容。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自行签发。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不制作审理报告。确有必要记载相关内容的,可以制作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下列上诉案件,可以参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

(二) 对驳回起诉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其他上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纠纷实质化解机制。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涉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期限为 30 日,调解不成的及时立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