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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东阳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信消息,2月17日18时许,浙江东阳市巍山镇新天地电影院发生事故,多人在观影时出现头晕、呕吐等不适症状。东阳市立即安排上述人员到医院检查治疗。通过现场检查和血液检测,初步判断系一氧化碳浓度超标所致。当前,送医人员无生命危险,涉事场所已暂停营业,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许多人关心若因营业场所发生事故受到损害,消费者是否可以索赔?今天我们将一起探讨这一问题。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入经营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参与活动的人或者有关人员,负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督促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加强管理,减少对他人的侵害,并合理分配损害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酒店、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准消费者或者合法进入公共场所、活动场所的人。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事前措施:在危险发生前,采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包括:及时修理、养护和合理保管设施和设备;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和行为作出明确说明和警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2. 事后措施:在危害发生后,配备事后救援的设施和人员,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等手段,将危害损失程度降到最低。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不是万能的,不可能预料所有危险,我们不能苛求其能够采取措施规避所有危险。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在“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这种“合理限度”一方面应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所能达到的注意程度,另一方面应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习惯,达到同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应达到的通常的注意程度。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一)赔偿责任的认定

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 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履行合理的保障义务且存在过错;
  2. 有损害结果;
  3. 损害结果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就本次东阳市电影院事故,若事故系因电影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及时维修破旧设备、未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通风设施等,造成观影人员一氧化碳中毒的,应当对观影人员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二)赔偿范围

若受害人的人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若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侵害的,侵权责任人应按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赔偿责任的大小因受害人、第三人是否有过错而有所区别,具体如下:

  1. 若损害结果是完全由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则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直接的责任,损失由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全部承担。
  2. 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生活中,很多人无视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的警示、阻止,导致自身遭受损害,此时,受害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亦存在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
  3. 损害结果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消费者在购物时,被店内其他顾客的宠物咬伤。此时,宠物主人承担直接责任,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阻止宠物进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以上便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知识。我们衷心希望所有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都能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切实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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