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第539条,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债权保全的方法。通过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使流失的财产回归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增加自己债权受偿的可能。债权人撤销权自1999年确立于《合同法》以来,就是债权保全体系的重要支柱,《民法典》也对债权人撤销权做了全面修正。[1]

但在实践中,法院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作出撤销判决,并不意味着债权就能得到保障。在债务人的财产已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原则上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才能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资力。同时,多数被撤销的行为都有债务人和相对人串通的情况,相对人未必会自觉地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也可能怠于主张返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能否实际回复,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虽然撤销权判决生效时,转移财产行为就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542条),但由于责任财产不会自动归位,撤销权判决仍需要借助一定程序现实实现,才能发挥保全债权的功能。

长久以来,对撤销权判决如何实现和执行,民法、民事诉讼法乃至司法解释,都没有做针对性的规定,这逐渐成为困扰债权保护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尝试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的解决方案。[2]202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批指导性案例中的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也从强制执行程序的角度回答了撤销权判决实现的问题。指导案例认为,撤销权判决可以强制执行,并确认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相对人(受让人)[3]的被执行人地位以及相对人对债权人的直接返还义务。

指导案例118号理应引起学界的重视。一方面,基于指导案例的“参照效力”,它是目前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实现与执行方面最权威的、最有针对性的操作方案,[4]理应界定这一方案的适用条件,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另一方面,虽然指导案例只能提供了特定案情下撤销权判决的实现方案,但挖掘其背后的原理原则和指导思想,有助于提出其他情况下撤销权判决实现的路径。下文将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对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进行全面的分析检讨。这一讨论志在打破实体法和程序法间的壁垒,探寻撤销权、代位权、执行担当、追加被执行人等不同部门法制度间的协调配合之道。

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构造与执行力

探讨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必须了解撤销权判决的性质和特点,明确撤销权判决在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意义。下文首先简要交待指导案例的案情,然后类型化地探讨撤销权判决的实体构造及其对审判、执行制度的要求。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观点

沈阳高开公司曾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但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债权人国开行将债务人沈阳高开诉至法院后,发现沈阳高开有转移资产的行为,遂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后借款诉讼、撤销权诉讼并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以下简称23号判决),判决沈阳高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认定沈阳高开与相对人东北电气的股权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撤销。具体而言,东北电气应当将返还其持有的北富机械的95%股权、东利物流的95%股权、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同时沈阳高开向东北电气返还股权交易对价;如果东北电气不能返还股权,则应向沈阳高开返还2.7亿余元(扣除沈阳高开的对待返还)。

23号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认为相对人东北电气未履行判决项下返还义务,冻结了其名下财产。东北电气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国开行无申请执行人资格且自己已履行返还义务。最高院执行局经审查做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裁定,其认为:国开行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东北电气两次履行均无效:第一次履行时,虽然款项打入了沈阳高开账户,但最终又辗转打回东北电气账户,属闭环交易;第二次履行时,股权虽然转至沈阳高开名下,但未通知债权人,且股权很快被转至另一公司。因此,东北电气并未履行23号判决项下义务,冻结其财产并无不当,应驳回其执行异议。该执行案件被选为指导案例后,其裁判要旨被编写为: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

(二)撤销权判决的两种类型

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处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地带,受制于现阶段部门法研究的壁垒,实体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对其研究都不多。目前撤销权判决研究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学界(尤其是民诉学界)并未充分认识到,撤销权判决实际上存在两个类型,它们的构造和效力有很大差别,实现路径也截然不同。

民诉学界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6]围绕其展开的诉讼属于形成诉讼,做出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7]但同时,通说又认为,形成判决并非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8]其根据形成力直接变动实体权利状态,无需再借助强制执行程序。[9]按照这一逻辑,撤销权判决是无需执行的形成性判决,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更不可能发生执行纠纷,指导案例当属错案。撤销权判决的效力问题则在民法学界转化为撤销权的性质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10]更多学者则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11]

撤销权判决的构造和性质取决于撤销权的构造和性质。撤销权旨在通过否定债务人的处分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以恢复其偿债资力,但被撤销的诈害行为一般都有两个阶段:达成处分财产的合意和转移财产的履行。[12]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下,第一阶段仅达成债法意义上的合同,第二阶段才进行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实现物权变动、完成财产转移。[13]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行为可能仅处于第一阶段,被处分财产的物权尚未变动;也可能已经进行完两个阶段,发生了物权变动。如果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则撤销权将一并撤销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反之,则只溯及地消灭债权合同。[14]易言之,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到哪一阶段,撤销权和撤销判决就作用到哪一阶段。

当撤销权作用于物权变动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语境下,物权行为被撤销,相对人应返还财产;[15]在债权形式主义下,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债权合同被撤销,相对人亦应返还。[16]相对人应当返还财产,是撤销权效力的应有之义,撤销权判决包含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换言之,针对已进入物权变动阶段的诈害行为的撤销权判决,有“一否一肯”的效力:其不仅产生否定了债务人避债行为的消极效力,还肯定相对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具有积极效力。

撤销权判决包含返还财产的内容,是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决定的。撤销权制度的生命是保全债权,在物权已转移的情况下,仅仅否定转移行为的效力而不肯定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无法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资力。不承认判决“一否一肯”的效力,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流失的财产就不能重新回归债务人的控制,甚至会被相对人继续处分给案外人而永远地无法回复,撤销权判决也就自我矮化为一纸空文。只有承认判决含有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撤销诈害行为”和“恢复责任财产”之间缺失的一环才能被补上。

比较法上,普遍承认财产已实际转移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返还财产的效力。《合同法》《民法典》以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为债权保全方法的立法例,深受日本民法的影响。在日本,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仅在于撤销,而且在于伴随着因欺诈损害行为目的的财产或所获利益的返还请求”,[17]撤销权判决是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复合。在2017年之前,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日本民法第424条以下均未涉及返还问题,[18]但不妨碍采复合说为通说。德国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于《撤销法(AnfG)》,撤销权非形成权而是撤销请求权(Anfechtungsanspruch),[19]债权人就撤销请求权起诉,胜诉判决将直接判令相对人对债权人为给付,属于给付判决。[20]比较法上普遍承认撤销权判决的返还财产效力,本质仍在于实际返还才能恢复债务人的资力。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表述,未涉及撤销后的返还问题,与日本民法第424条的表述类似。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42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构造应该解释为形成诉权,从而仅仅发生撤销法律行为的效果,而不直接发生请求权的效果。"[21]这一判断是错误的:

第一,从形式上看,《民法典》确实只将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这不是采撤销权说、否定复合说的理由。日本民法第424条采取的也是类似表述,通说亦采复合说。[22]返还财产是撤销行为的必然结果,无论立法是否明示规定返还问题,返还财产都是撤销权行使的当然结果,撤销权判决都应解释出返还的意思,《民法典》的文字表述不能证成形成权说。第二,否认撤销判决的给付内容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其认为,本来就不能指望行使撤销权能“毕其功于一役”,应与代位权配合使用。[23]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恰恰是存在请求权而怠于行使,如果撤销权判决中没有给付内容,代位的对象又从哪里来呢?必须承认撤销权判决产生了责令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下一步才能探讨能否采用代位权的方式行使这一请求权,[24]即否定复合说的观点自相矛盾。第三,返还财产符合法律关系对安定性的追求。只撤销、不返还,将使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于各方当事人形成“共输”的局面。

总之,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并非总是单纯的形成判决,其根据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类型和阶段的不同,或为形成判决,或为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复合,后者的本质是“一否一肯”,兼具撤销的消极效力和返还的积极效力。过去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其形成判决的定位有失简单,民法学界基本认识到了债权人撤销权系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民法典》时代更不能再走抛弃复合说、回到形成权说的老路。撤销权判决的构造可总结为下表:

两种撤销权判决的构造不同,其实现路径也不同。当诈害行为仅处于债权行为阶段时,只存在威胁债权实现的“危险”而非“实害”,撤销权判决的形成力将使诈害行为自始无效。由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尚未被实际转移,撤销权判决本身就完成了保全债权的任务,不需要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当诈害行为已完成物权变动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实际减少,仅靠撤销权判决本身不足以保全债权;将判决中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现实实现,才能维持责任财产和偿债资力。实现给付内容的,需要借助强制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具有相对性,往往在财产被转移后债权人才能发现进而行使撤销权,因此实践中的撤销权判决大部分为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