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相关问题系列之一: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对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按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广泛存在:既存在于商事活动中,一般为强势一方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可能为买方,但也可能为卖方。也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如,电信服务商等公共事业服务商都会提供格式合同;除了合同书的形式外,还有日常常见的店堂告示(如离柜概不负责、谢绝自带酒水、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等),以及在制式单据上印制的条款(如海运单、空运单背面条款等)。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有其积极意义,如提高交易效率,防范风险(主要是针对提供者而言的);也有消极意义,偏向对提供者一方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防范、规避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的,防止利益失衡。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相关问题系列拟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相关问题系列之一,主要讲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按法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主要有三项义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一项义务比较抽象,且实践中纠纷也集中于后两项义务,本文主要论述后两项义务:

(一)提示义务

按法条的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法条描述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如上所述,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对格式条款已经反复打磨N次了,但对方可能在签合同前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去考虑合同条款,这样对对方来说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地方,所以基于公平原则,法律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提醒对方注意对其不利的地方。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只是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换句话讲,对于那些不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则没有提示的义务。

另外,这种提示义务也仅存在于使用格式条款时,如果相关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则即使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供者也无提示义务。如,正常双方买卖交易签订合同时,即使有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双方都无提示的义务。

关于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例如,以下会被认为未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通篇或多处使用黑体字(反而会使需要特别说明的变得不那么突出了);字体过小,让人无法仔细阅读;位置不为人所注意,如把重要信息放在标注里,以及宾馆把免责说明粘贴在门背后等。

(二)说明义务

与提示义务须主动为之不同,说明义务则以对方提出要求为前提,即被动说明。换言之,对方无要求,则格式条款提供者无说明的义务。说明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呢?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当然,被动说明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特别法有另外的规定,则以特别法为准。如《保险法》就有专门的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与上面提示义务一样,说明义务也仅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仅针对格式条款。

关于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时间,应为合同成立前。

关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后果,法条规定,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要注意的是,对方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需以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为条件。换句话说,即使格式合同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有证据证明)对方注意到并且理解条款的含义,则对方无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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